原告罗某,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87年。
原告罗某与被告姜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姜某某雇佣我的车辆为其运送细沙,经结算,2009年8月27日被告共欠我运送细沙车款8720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了8720的欠条。我曾多次前往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2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姜某某辩称,大概在出具欠条一周以后,我将8720元的运送细沙车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因为当时欠条没在原告身上,所以我未收回,当时原告答应我在她回去之后把欠条撕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送细沙车款8720元的事实。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姜某某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运送细沙,经结算,2009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运送细沙车款87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720的欠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运送细沙车款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欠原告运送细沙车款87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称已偿还欠款但欠条没有收回,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欠原告罗某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1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