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姜某甲,男,生于1955年。
被告:姜某乙(系姜某甲之长女),女,生于1981年。
被告:姜某丙(系姜某甲之次女),女,生于1985年。
被告:姜某丁(系姜某甲之子),男,生于1987年。
原告罗某诉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姜某甲雇佣我的车辆运送细沙,经双方结算,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共欠我运送细沙车款x元。同日,被告姜某甲向我出具了x元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姜某甲仅支付了部分欠款。我曾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其逃避债务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罗某与我父亲姜某甲之间原有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后,我父亲说尚欠罗某运沙款5、6万元。2010年7月5日,罗某到禹州索要欠款,因我父亲外地看病,打电话要我代其与罗某见面协商,我和原告约好在禹州市X路的恒苑宾馆见面,见面后我向原告说我父亲因现在手头紧,且还在住院,欠款暂时无法偿还,希望罗某宽限几日。但原告要求我还钱,我并非原告的债务人,没有还款的义务,原告听完我的解释后不依不饶,以死相逼,在打电话请示我父亲后,我离开宾馆出外筹集五千元钱。但我还未返还宾馆时,宾馆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罗某在宾馆跳楼并自己拨打了110。我赶回宾馆时,东城区派出所民警已将罗某从楼上劝下,我将借来的五千元钱交给罗某,但其不接并说我只有给她写个保证书若以后我父亲还不了钱时,由我偿还债务,我当即拒绝,这时罗某又要跳楼,在东城区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说只要罗某不在禹州出事,她说怎么写你就咋写吧,再说这个保证书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没有法律效力,就这样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给罗某出具了保证书。但罗某并不满意,在我写的保证书上增添了还款日期等内容让我重新抄写了一遍,否则又以跳楼威胁,我只好按照被告要求重新将保证书又抄了一遍。这时,罗某才收了我送来的五千元钱,并给我打了收条。现罗某起诉我承担保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姜某丙、姜某丁辩称,首先我二人与罗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在罗某与姜某甲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我二人未给姜某甲提供过担保,故罗某起诉我二人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最后我二人未向债权人罗某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过代替我父亲姜某甲偿还欠款,亦未委托他人向罗某表示愿意承担保证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姜某甲给罗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姜某甲欠款的事实;2、交通票据17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用;3、被告姜某乙向原告罗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姜某乙应承担保证责任;4、恒苑宾馆协商期间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是被告姜某甲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姜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姜某乙原来所写的保证书上增添了内容,被告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照抄的情况。
被告姜某丙、姜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供第1、X组证据,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姜某甲承担债务以及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姜某乙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原告写好自己照抄的,自己不是自愿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判断能力,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姜某乙、姜某丙有异议,当时为安抚原告情绪,姜某乙才说了录音中的话,姜某丙并未说过三姐弟一起还款的话,且录音只有25分钟,内容不完整。本院认为,担保应是书面形式,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姜某乙提供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姜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受原告威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姜某甲雇佣原告罗某的车辆运送细沙,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运送细沙车款x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姜某甲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7月5日,被告姜某乙代被告姜某甲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原告为讨债支付交通费1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及利息等情。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欠款是否属实;二、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是否属实,被告姜某甲欠原告罗某运送细沙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姜某乙代其父还款5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书面形式与债权人即原告罗某签订了保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姜某乙辩称保证书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无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姜某乙出具的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某丙、姜某丁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给被告姜某甲提供担保,原告罗某以录音资料证明二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姜某甲欠款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并依法支付欠款及利息和原告罗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100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的,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姜某乙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的姜某甲欠原告罗某的运送细沙车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欠原告罗某运送细沙车款x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支付罗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00元,上述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姜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