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朱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完全靠父母包办成婚,且被告性格暴躁,蛮不讲理,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在“坐月”期间被告竟持刀砍伤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恩爱相处,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打架之事,前两次根本不存在。被告因生意场上失利,精神受到刺激,但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请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且看在儿子的面子上与被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谈婚,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方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其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克服自身性格不足,关心体贴原告,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晋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