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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被告张某某、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一九八零年六月十三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站站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某、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顺老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X路口时,将相对行驶由薛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薛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薛某行、陈法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x.7元,该款由张某某垫付。双方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

二、被告张某某自愿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两千元。

三、原告薛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审判员杨某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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