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1971年8与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负责人黎某,小区主任。
黄某甲因与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大瑶新城建设开发指挥部因大瑶新城开发项目需要,依法征收浏阳市X村乐息居民小区X组)土地134.438亩(均为水田),并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其征地各项补偿费用共计(略)元,其中土地补偿费(略)元,土地安置补助费(略)元,青苗补偿费241988元,集体设施包干补偿费403314元。协议签订后,浏阳市大瑶新城建设开发指挥部将上述各项补偿款费用支付给浏阳市X村乐息居民小区X组为分配上述补偿款,有30户于2010年7月13日向浏阳市X镇政府呈报告(原承包户为42户),要求按照2004年7月30日前户主承包的责任田丘数的现有实际面积将上述补偿款分配给承包人,请求政府为该组在分配上述补偿款问题上给予支持解决。2010年8月11日,大瑶镇X组形成“土地补偿意见表决书”,表决内容如下:根据大瑶镇新城开发统一安排,已在本组征用土地140多亩(实际征地134.438亩),镇政府已将征地款30%的资金发放到本组,现本组户主对资金分配方案意见尚未统一。经本组代表研究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分配原则,民主表决如下:同意按2004年7月30前户主承包责任田的实际面积分配给承包人的户主签字如下:有黄某甲湖、黄某甲昌、黄某甲荣、杨传伟等32户户主签字。在“同意按现有人口分配责任田方案的户主签字”一栏中没有户主签字。该“土地补偿意见表决书”加盖了“某某”公章和“浏阳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然后,大瑶镇X组根据上述“土地补偿意见表决书”按照2004年7月30日前户主承包责任田的实际面积将上述征地款分配给承包户。其中黄某甲家实际被征地2.14亩(户主黄某乙),应分配征地款87453元。
该院另查明:1996年10月27日,发包方(甲方)原浏阳市X组与承包方(乙方)黄某乙某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将集体耕地2.045亩,其中水田2.045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二、耕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三、……。四、……。五……。六……。七、承包期内集体不再因人口异动调整承包耕地,允许兑换、继承和依法有偿转让。对死亡绝户、全家农转非和破坏地力、长期抛荒的土地收归集体重新发包。八、……。九、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向乡X镇)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如有变更和未尽事宜,由双方按国家法律和政策,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一、……根据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黄某甲家承包了集体耕地1.448亩,当时黄某甲家承包人口3.4人(按预测人口分配承包责任田)。黄某甲于2008年8月28日在浏阳市公安局大瑶派出所进行了常住人口登记,登记在黄某乙某主名下。黄某甲家现有人口4人,2008年10月30日黄某甲家共缴纳了4个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其中黄某甲缴纳筹资20元。2011年5月17日某某出具证明,证明黄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小区X组于1996年分配承包地至今未调整异动,黄某甲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因这次土地征收款系按承包地实际面积进行分配,故黄某甲也未在分配之列。某某原马路组原有户主42户,现有户主46户,总人口215人。
原审法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某某原马路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其中有32户同意按2004年7月30日前户主承包责任田的实际面积分配征地款给承包人的方案,并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该方案己经过民主意见表决,符合村民自治范畴。黄某甲认为其没有实际承包土地而未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并要求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该院认为,(一)、关于享受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审理,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本案中黄某甲所在村X组的情况来看,双方约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期为30年,承包期内集体不再因人口异动调整承包耕地,因此,实际应视为黄某甲在其家庭中享受到了承包经营权。(二)、关于黄某甲是否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问题,黄某甲所在的原马路组对这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按2004年7月30日前户主承包责任田的实际面积分配征地补偿款,黄某甲所在的家庭也按承包责任田的实际面积计算了征地补偿款,只是因黄某甲家庭的人口增加而少享受征地补偿款的数额,至于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的多与少,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综上所述,黄某甲认为其没有实际承包土地而未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黄某甲要求某某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25214.32元的诉讼请求。
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本案征收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不是承包者个人所有,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合法的分配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享有的是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作物的所有权、收益权。本案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偿费、集体设施包干补偿费均是依据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权益,其权益应由所有人享有,所有人为组织的归该组织成员共有;青苗补偿费系对作物所有人的补偿,应由作物所有人享有。现某某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分配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分配的权力。黄某甲系土地补偿费实施分配以前出生,户口在某某,依赖该处生产资料生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除青苗补偿费以外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某某的土地补偿意见表决书,没有反映议事程序,也不能反映议事的全貌,不符合民主议事特征,不能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施。本院虽然确认了黄某甲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采信了黄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但是土地补偿费方案确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某某民主议定,故本院对黄某甲请求判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元,由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