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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与白某、漯河市华棉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买卖合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白某。

被告漯河市华棉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郜某与被告白某、被告漯河市华棉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买卖合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与高三妞协商,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高素青所在单位家属楼二楼南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68.15平方米,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将x元交给高素青的妹妹高三妞之后,原告夫妻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11年11月29日,原告才知道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原产权人的身份与被告白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并且该管理人向房管局出某虚假证明,漯河市房管局给白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位于人民东路X号房产的协议无效。

被告白某诉称:争议的房屋是我拿了x元、郜某拿了7500元,我儿子拿500元购买高素青的,是高三妞代高素青办理的,是我儿子李广将x元递给高三妞的。

被告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郜某时原告白某的女婿。1991年,高素青(清)集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威武人民东路X号院X号楼X楼南户二室一厅68.1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现登记在白某名下,证号为(略)号),2004年3月29日高素青(清)委托高三妞与原告郜某(耀)伟及其妻李荣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高素青、高三妞,乙方郜某(耀)伟、李荣华,今日(2004年3月29日)交给甲方高素青x元,从即日起买卖合同生效,需办房产证、房屋单位收回或加钱的情况下由甲方高素青负责办理。合同右下方甲方处高三妞签名,乙方处郜某(耀)伟签名、李荣华签名。左下方是高三妞于当日(2004年3月29日)出某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荣华房款x元。原告郜某在庭审中出某了上述买卖合同(含收到条)原件。原告的妻子李荣华(被告白某的女儿)作为白某的证人(已对郜某提起离婚诉讼)出某作证,李荣华对原告提出某含有收到条的买卖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x元给付高素青的陈述情况:原告郜某称时自己出某x元交给了高三妞;被告白某称是自己拿了x元交给了郜某数数,郜某只拿出某7500元给高三妞x元。其儿子李广又拿出500元凑够了x元给了高三妞;证人李荣华称她妈(白某)拿了x元,借郜某的姐姐郜某兰x元,凑够钱后让郜某给高三妞的,因郜某给高三妞x元,高三妞不同意扔下钱就走,李广喊住高三妞拿出500元凑够x元给了高三妞,借郜某兰x元后来用白某的钱还了。原告郜某提供了高三妞的证言,证言中载明其二姐高素青委托她将涉案房屋卖给了郜某(要)伟、李荣华,订立买卖合同后郜某把x元交给了她。白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某议,仅称是自己出某x元是儿子李广将x元给了高三妞。

原告郜某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12月26日出某证明,载明1991年6月将位于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楼南户二室一厅面积68.15平方米的住房卖给了职工高素青(清)。被告白某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个漯河市房管局调取得白某与被告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1991年6月7日”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及2001年3月27日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出某给房屋管理交易处的证明,用以证明华棉公司1991年尚未破产,1991年6月7日加盖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印鉴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被告白某质证时称因当是办证时高素青的收款条丢失,所以单位出某了证明,房产转让协议也是补写的。

本案争议的房屋,自2004年3月29日至原告郜某诉讼前,一直由李荣华郜某妇夫及孩子再此居住。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高素青于1991年购买的,然后于2004年3月29日出某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从高素青处购买了争议的位于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楼南户二室一厅的房产。原告郜某提供了2004年3月29日夫妻二人作为乙方即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及高素青的代理人高三妞收到房款的收到条和证言,收条内容显示是收到“李荣华”房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有关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某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郜某提出某其夫妻二人作为房屋买受人的书证,被告白某对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白某除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了其女儿李荣华的证言证明其出某情况,因李荣华已对郜某提起离婚诉讼,与被告白某和原告郜某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有关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证人李荣华陈述房屋系其母亲白某出某购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白某没有证据反驳推翻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鉴于原告夫妻一直居住着争议房屋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位于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楼南户的二室一厅的房产本院应认定为原告郜某夫妻二人从高素青处购买的。所以被告白某与被告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写的日期为1991年6月7日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及2011年3月27日被告华棉公司破产管理人出某给房屋管理交易处的证明,损害了原告郜某夫妻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及证明无效。至于x元的来源问题,如果被告白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某情况,也系相对于原告郜某夫妻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与被告漯河市华棉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日期为1991年6月7日的漯河市房产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及2011年3月27日被告漯河市华棉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某给房屋管理交易出某证明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白某与漯河市华棉棉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俭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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