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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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柳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4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10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曾某名柳某,男,5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刘某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6日,被告人曾某、柳某与袁某甲、刘某、黎某在山西省运城市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商量以山西省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做烟花爆竹生意。2008年6月16日,刘某、黎某代表其合伙人以迪宁公司和鑫通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租赁仓库后,被告人曾某联系到永兴县高亭和平爆竹厂。2008年7月16日,永兴县高亭和平爆竹厂的胡×亮和胡×成到鑫通公司考察,黎某于当日在鑫通公司办公楼的一间办公室以鑫通公司的名义与胡×亮签订《山西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并加盖了“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系黎某私自雕刻。合同签订后,胡×亮在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2日先后向被告人曾某、柳某等人发货某车鞭炮,总价值(略)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柳某和刘某等人除陆续支付了货某和运费472150元外,至今尚有(略)元货某未付。其中被告人曾某参与骗取九车鞭炮,价值(略)元,已付货某422150元,至今尚有(略)元货某未付;被告人柳某参与骗取八车鞭炮,价值(略)元,已付货某359950元,至今尚有(略)元货某未付。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辩称:他在没有起主要作用,只需对其中第1-4车鞭炮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辩称:他不是主犯,只知道第1车鞭炮的情况,其他都不知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柳某与袁某甲、刘某、黎某(均已判刑)在山西运城商量承包山西鞭炮烟花销售工作,并由刘某通过其职务便利向黎某出具了浏阳市迪宁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宁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

2008年6月6日,袁某甲、刘某、黎某及被告人曾某、柳某在运城市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商量以山西省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的名义对外做鞭炮烟花生意。根据合同分工,黎某负责全面工作,承担有关法律责任,被告人曾某、柳某和袁某甲等四人负责购进和销售工作。

2008年6月16日,刘某、黎某代表其合伙人以迪宁公司的名义和鑫通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以迪宁公司的名义租用鑫通公司的场地,鑫通公司协助迪宁公司办理烟花爆竹的购进手续,帮助协调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租赁仓库后,被告人曾某电话联系到永兴县高亭和平爆竹厂。2008年7月16日,永兴县高亭和平爆竹厂的胡×亮和胡×成到鑫通公司考察,黎某于当日在鑫通公司办公楼的一间办公室以鑫通公司的名义与胡×亮签订《山西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并加盖了由黎某私自雕刻的“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经郴州市公安局以公(郴)鉴(文检)字(2009)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系伪造印章。

合同签订后,胡×亮在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2日先后向袁某甲、刘某等人发货某车鞭炮(2008年9月20日第一车、10月25日第二车、10月29日第三车、11月9日第四车、12月20日第五、六某、12月28日第七-九车、2009年1月12日第十车),总价值(略)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柳某和刘某等人到永兴进行考察并拖货某次,其中11月9日的第四车鞭炮系被告人曾某私自存放在山西永济(价值193400元,当时付货某6.22万元,2008年11月8日又转账支付货某5万元),2009年1月12日的第十车鞭炮系刘某私自要求被害人胡×亮送到河北邯郸(价值211635元,已付货某5万元),其余八车鞭炮均存放在鑫通公司的仓库。

至案发时止,刘某、曾某等人除陆续支付了货某和运费522150元外,至今尚有(略)元货某未付。其中被告人曾某参与骗取九车鞭炮,价值(略)元,已付货某472150元,至今尚有(略)元货某未付;被告人柳某参与骗取八车鞭炮,价值(略)元,已付货某359950元,至今尚有(略)元货某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刘某建议他们一起合作做生意,主要是以迪宇公司的名义与鑫通公司签订租赁仓库的协议,他们去跑业务找老板送烟花爆竹来仓库,然后以合同付一部分货某,剩下的货某他们就以各种理由拖欠,迪宇公司会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及债务。但刘某说迪宇公司是正规的公司,他们以迪宇公司的名义做鞭炮生意的话,他们每年要上交迪宇公司5、6万元的“管理费”。他们几个人听刘某这么说,大家都同意按照刘某的意思一起合伙来做这个生意了。2008年6月6日,他们五个人在运城市银都宾馆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由黎某任老总,其余四人负责购进和销售工作,钱由袁某甲保管,卖货某票由曾某负责(后来由公司聘请的张翠萍负责),验货某曾某和袁某甲负责,他负责联系厂家送货某联系厂家买货。每个人需缴纳5万元股金,然后按股金分红,分红时先分给黎某10%,剩下的再5个人平分。2008年6月16日,他们以迪宇公司名义与鑫通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黎某、刘某代表他们5个人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这份协议上迪宇公司的公章是刘某盖的,但怎么盖的不清楚。公司的启动资金是袁某甲通过丁××从一个姓张的老太婆那里借了50万元,付利息的,但具体付多少利息他不知道。他们拿着鑫通公司提供给他们的一个记录全国各地烟花爆竹厂家及电话的一个电话本随意的联系。他也打过电话,但一个客户也没联系上。永兴的胡×亮是由曾某联系上的。胡×亮后来到公司考察时,他没有陪同,但他陪同胡×亮吃了一顿饭,签订购销合同时他在场(即山西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胡×亮第一车货某2008年9月20日送到公司的仓库来的,当时胡×亮也来了,这车货某价值160712元,当时袁某甲付了8万元现金给胡×亮。这车货某核算与造表清单是他做的,黎某在上面签了字。其次,他和刘某到永兴去考察时,刘某向胡×亮要了一车货(大概10多万元货某),除了这两车他参与外,其他的他都没有参与了。刘某在被取保后,曾某告诉他说胡×亮共发了十车货,总价值180多万元,只付了胡×亮四五十万的货某,剩下的货某都没付;

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份左右,袁某甲、黎某叫他到山西运城市帮他们做鞭炮生意。2008年5月,黎某、袁某甲将柳某叫过来一起做生意,柳某有个师兄弟叫刘某,他是浏阳市迪宇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有迪宇公司的正规手续。刘某说,要挂靠浏阳市迪宇公司做生意的话,他们每年要上交迪宇公司6万元管理费,他们都同意了。大家坐在一起,写一份合伙协议(即《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他们五人每人交纳5万元作为合伙的股金(但他们5个人一直都没有拿5万元钱出来),按股来分配利润。分配利润时,由黎某先分10%的利润,剩下的由他们五个人共同来分。写完协议后,他们五个人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签完协议后,他们5个人还坐在一起开了个会,大家商量由黎某出任老总,袁某甲管钱和负责销售,刘某负责接受货某及从仓库支出货某的签字,他和柳某负责联系业务。大家在一起商量说,先找到卖家,然后由公司支付50%的货某,剩下的50%货某就以各种理由拖欠,然后这拖欠的50%货某由他们5人分掉。他们五个人签完协议后,就去和丁××谈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事,丁××见刘某有迪宇公司正规的手续,就同意重新签订承包协议。2008年6月16日,他们与丁××签订协议。然后袁某甲从丁××那里借了50万元,月利息为6分钱,即每月支付丁××3万元利息。随后,袁某甲拿了一本全国烟花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本给他,他就按照这个电话本打电话联系。2008年7月份的时候,他联系上了湖南省永兴县和平爆竹厂的胡×亮。他在电话里称:他是山西省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公司管销售烟花爆竹的,他们是一个国营集体单位,他们需要大量的烟花爆竹,并要胡×亮来运城考察。2008年7月中旬,胡×亮与他厂里另一个人来运城考察,他和柳某在公司大门口接待了胡×亮,考察完后,他们还请胡×亮吃了饭,吃完饭后,他们与胡×亮签订了购销合同,这份合同是黎某代表公司签的字,公章也是黎某盖上去的。事后才知道,这枚公章是黎某与袁某甲经过丁××的同意去市场上雕刻的,并不是鑫通公司正式的行政章,正式的行政章在丁××手里。胡×亮第一车货某亲自送过来的,这车货某接进了公司仓库,价值16万多元,按合同付了8万元给胡×亮,接车是他,进库是黎某签收,货某是黎某付的现金,开票人是柳某。第二车是2008年10月25日送进仓库,这车货某值17万多元,经手人是黎某,开票人是柳某,至于付了多少钱他不清楚。第三车是2008年10月29日送过来的,价值19万多元,开票人是马会计(马红),这车货某否付了钱,付了多少他都不知道。第四车是2008年11月9日送来的,这车货某他私人接的,价值193400元,这车货某进仓库,大概到了晚上,他和袁某甲带这车货某到永济市下高速后大概7、8公里的一个仓库里,这个仓库的老板是袁某甲的一个熟人,在这个仓库卸完货某,王老板给了他6万元现金,袁某甲要他把货某司机带回运城,他到运城将62200元(6万是王老板付的,2200块是他自己的钱)付给了胡×亮。过了2、3天的样子,袁某甲又给了他5万块钱,他将这5万块钱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胡×亮。大概又过了十多天的样子,袁某甲陆续给了他6万块钱。大概过了半个月,刘某与黎某发现他私自卖了这车货,就要他将钱退出来,但是这个6万多元钱他已经花掉了,他没办法退出来,所以他只好打了一个欠条给公司,具体欠款数目他不记得了,这笔钱他到现在都没还给公司。自从第四车他自己私自卖了后,刘某等人就不怎么相信他了,他们对他的业务就不怎么让他经手了,所以之后胡×亮发了多少车货某情况他不清楚。在拖欠胡×亮的货某里,他只是私自卖了第4车货某时候他自己拿了6万多块钱,其他的他没有拿到一分钱。刘某等人是否分了钱,分了多少钱,他不知道;

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们总共收了10货某的鞭炮,胡×亮提供的物证是真实的。第一车:2008.9.20,收货某黎某,鞭炮按合同价值(以下每车都按此计算)160712元,由袁某甲支付8万元货某给胡×亮他们。这8万元包括了运费;第二车:2008.10.25,收货某黎某,价值170541.5元;第三车:2008.10.29,收货某曾某×,价值193402.5元,有没有付货某不清楚;第四车:2008.11.9,价值193400元,收据上签名是曾某,注明已付6.22万元。他和其他三人都不知道这车货某情况,后来他和柳某去永兴,才知道是曾某单独从永兴调了一车。曾某一个人把这车价值193400元鞭炮送到山西永济市一个仓库里,这是曾某一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第五车、第六某:2008.12.20,收货某鑫通公司,鞭炮价值363978元,他收货某付了10万元货某给对方;第七车:2008.12.28,收货某刘某,鞭炮价值204718.5元,付货某5万元,从农行汇款的,是他叫曾某平从农行汇款的;第八车:2008.12.28,收货某刘某,鞭炮价值177122元,付款3万元,从农行汇款到胡×亮的账户,是他经手的;第九车:2008.12.28,收货某刘某,价值165919.5元。第七、八、九张单子是补的单子,都是2008.12.28的时间,也都是他经手的,这些货某都进了公司的仓库;第十车:2009.1.12,是他单独联系胡×亮的,发货某邯郸,他收到货某后把河北邯郸的这张单子寄给了胡×亮,没有收货某位的签字,鞭炮价值211635元,付货某5万元给胡×亮,账号是胡×亮的。他们共付给胡×亮货某49万元,包括运费。2008年的时候,他的一老朋友柳某从山西运城给他打电话,说在山西省和浏阳市的曾某、黎某、袁某甲等人在一起,想搞个公司,想叫他过去。他问是什么公司,柳某是鑫通土产公司,叫他过去。他过去后,因为大家都是经常骗人的,大家都知道自己的目的,所以没有多说,他们只要他的身份,加上他给一个迪宇烟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了。他明知他们是去承包运城鑫通公司的仓库去骗钱,也同意了和他们合伙一起干这个事情。接着就在2008年6月6日和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他们租赁了仓库后,曾某、袁某甲他们就拿着鑫通公司提供的一个全国的花炮,鞭炮厂家电话号码本到处打电话,随意联系,看谁能上钩。联系永兴县高亭和平爆竹厂的是曾某。他们联系上后,曾某、袁某甲等三人还到了永兴考察。后黎某被抓后,他们觉得风险很大,都准备不做了。后来累起来,就有180万的合同货某了,他们赶紧把货某尽快地处理出去,不论价格高低,最后剩的80万的货某。2009年正月,袁某甲一个人把货某都处理了,仓库都空了,最后大家各走各的,他接手后共经手了230万的鞭炮,钱的去处有三笔账:1、袁某甲把80多万的库存全部卖了,这钱在袁某里;2、付利息30万;3、承包费21万;4、损失近30万;5、他们四人还有卖货某收取款70万的样子。他们冒用鑫通公司的公章是黎某通过丁××刻的,他们两个人之间怎么搞的不清楚。这个公章由黎某保管,黎某事后,他和袁某甲、曾某、柳某撬开了黎某的抽屉,从里面搜出了两个假公章,他们交了一个给赵××,另一个他用了一次,就把这假章子交给了赵××;

4、同案人袁某甲的供述证明:他、黎某、柳某、曾某、刘某在2008年6月6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他们还商量是以鑫通公司名义对外做生意还是以迪宇公司名义对外做生意,考虑到用迪宇公司名义去做生意在办理运输证等方面有很多不便,所以就商量好以鑫通公司名义做生意,这也是鑫通公司同意的。虽然鑫通没有授权给他们,但是默认的。他们所有的烟花鞭炮运输证都是鑫通公司安排人员到公安局办理的。与鑫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他们就开始联系买家和卖家,曾某联系到永兴的胡老板。曾某向永兴的胡老板介绍他时,说他是浏阳长虹鞭炮厂的,前一天到的,也是来跟他们签合同的。曾某他们四个人都说是山西人,其实他们都是浏阳人。胡老板过来的时候,签了货某购销合同,之后就叫胡老板送鞭炮到运城来,但是鞭炮的进货某比当时他们批发出去的价格还高,胡老板送来的第一车货某照合同约定付了50%的货某,后来又向胡老板进了一些货,但是有些是刘某他们私下向胡老板进的货,实际上就是他们给胡老板下的套,开始是按照合同约定汇款,取得信任后就不是按合同办事了,实际上就是在诈骗。胡老板具体送了多少货,他不清楚,有印象的只有3车。他们离开鑫通土产日杂公司的时候,因为欠了别人很多钱,还不起了,没办法面对,所以他先走了,也没有跟刘某他们说。他们5人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约定是每人投入5万元,利润按股分配,但实际上没有履行,都没有出钱。他负责货某的销售工作,黎某负责全面工作。黎某先得20%,剩下的80%再由5个人平方。黎某负责经营期间所有的债务和法律责任,以及协调费用等。他们离开鑫通公司时,租赁协议还有2个月才到期;

5、同案人黎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底,袁某甲带他去的运城,袁某甲要他去租鑫通公司的仓库存放烟花。2008年3月份他租用了鑫通公司的一栋仓库和一间办公室,还有一间样品室。袁某甲和曾某两个人到外面跑业务,他管账,负责收货。2008年5月份,曾某介绍柳某给他认识。柳某用他们租用的仓库做烟花生意。后来柳某又介绍刘某过来,刘某也是5月份到运城来。2008年5月的时候,他、刘某、袁某甲、曾某、柳某五个人就商量一起搞,6月6日在运城市银都宾馆他们签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根据合同分工,他负责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袁某甲负责付款和销售,刘某、曾某、柳某负责联系厂家进货。在协议书写明每人出资5万元,但他们都没有出钱。袁某甲他们说,借着鑫通公司这个平台,用鑫通公司的仓库和办公场地,鑫通公司是国营的,给丁××好处,丁××就会把客户带到他们这里,他们用鑫通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合同,日后不付货某,客户也是找鑫通公司,这些都是袁某甲他们说的。这天他们5个人签订了合伙合同。2008年6月16日与鑫通公司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协议》,鑫通公司签字的是经理丁××,他们这方签字的是刘某。他不记得胡×亮是谁联系的。签合同之前他没见过胡×亮,与胡×亮签合同时是曾某拿着合同到他办公室来找他签字,当时合同上的内容已经写好了,还盖了鑫通公司的合同章,他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他只接收了胡×亮一车鞭炮,价值记不得了,袁某甲付了部分货某,具体多少他不记得了。2008年7月份,赵××任鑫通公司的经理,就把袁某甲手上的合同章(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收走了,说私人不能在鑫通公司承包,刘某就说他是浏阳市迪宇公司的副总经理,说迪宇公司委托黎某到鑫通公司租用场地经营。赵××说迪宇公司担保可以。赵××要刘某拿签了名、盖了章的合同,刘某就从包里拿出一枚公章,找了一点小白纸,将公章上的小字遮住,然后在那份合同上盖了一下,赵××认可了迪宇公司的这个手续,后来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盖上鑫通公司的章。所以刘某就开了一张迪宇公司的委托书,委托他为迪宇公司的内销部经理,才和鑫通公司继续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实际上迪宇公司在哪他都不清楚。刘某是迪宇公司的,这份委托书是怎么开来的不清楚。鑫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从丁××那里来的,他在2008年3月份和丁××签合同时,亲眼看到丁××交给袁某甲。他们租用了鑫通公司的仓库和办公地,没有鑫通公司的合同章就没法做生意。他们5个人在银都宾馆签协议时商量的都是如何去骗人的方法和策略,讲了很多,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就是先付一半钱或部分钱,叫老板送烟花爆竹过来,货某到后,就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某,到最后他们把货某低于市场价全部处理,然后他们把赚到的钱全部分了,不再付给那些受骗的老板。刘某、柳某、袁某甲、曾某他们都不是正经做生意的人,他们都是借着浏阳烟花鞭炮的名气到处骗取钱财。他们商量好如何骗人后,刘某、柳某、曾某就拿着柳某从河南省漯河市带过来的一个电话本,从里面随便找个号码拨打。曾某就联系上了永兴县和平爆竹厂的胡老板。这个电话本是河南省开的鞭炮、烟花订货某上发的。刘某、袁某甲、柳某、曾某四个人从浏阳开车到永兴与老板进行了商谈。过了几天永兴县的两个老板到了山西运城来考察鑫通公司。当时是袁某甲、曾某、刘某、柳某四个人招待的,后来吃饭时他才与永兴的老板见面。2008年9月20日,永兴的老板送了一车货某来,这批货某值160712元,按合同约定付了8万元。他在这车货某回单上签了字,其他四个人负责把这批货某到仓库。2008年10月25日发了第二车过来,永兴的老板没有过来,也是他们四个人接的货,他在回单上签了字。这批货某值170541元。这批货某了多少钱给老板不清楚。这两批货某没来得及处理他就被抓了。他们在鑫通公司租赁了仓库进行鞭炮、烟花销售经营后,是假借鑫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和对方签订协议或办理相关的业务手续时,对方一定要他们对相关文件盖章才能生效。但借鑫通公司的章,丁××表示不会借,但丁××说可以雕刻一个公章用,雕刻公章一百元,袁某甲给的钱,他按袁某乙地点雕刻了一枚公章。公章名称是《运城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专用章》。公章后来放在他办公室的办公桌里,之后他们用这个章子和永兴县和平爆竹厂签订了一份《山西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是他的,是曾某盖的章。当时他就坐在办公室里,袁某甲他们就在隔壁的办公室里和老胡他们签协议,他只是负责签字,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

6、被害人胡×亮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中旬,他接到一个姓曾某人打来的电话(0359-(略)),问他是湖南省永兴县和平爆竹厂吗对方自称是山西省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公司负责销售烟花爆竹的总经理,说有二百万的货某缺口。并说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都有,还说是一个国营集体单位,新旧仓库有三、四十栋,他们办公室后面的老仓库地皮都值六某多万。后来他知道打电话的人是曾某。2008年7月15日,他和胡×成去了该公司考察。7月16日,袁某甲、曾某两人开车把他们接到鑫通公司考察。袁某甲介绍自己是浏阳人,说其在鑫通公司租了间仓库做鞭炮生意。当时陪他们到鑫通公司考察的有曾某、黎某、袁某甲,去了公司的新旧仓库看,与曾某所说的相符。吃完饭就来到鑫通公司办公楼的一间办公室,黎某已经在办公室等。他们在这间办公室签订了购销合同。签合同时,他和胡×成,以及曾某、黎某、柳某5人在场。合同内容是曾某写的,他在合同上签了字,黎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了鑫通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和平厂供货某鑫通公司,当时没有谈具体价格,他们说与供货某广西陈老板的价格一样。从2008年9月20日起,他先后发了10车鞭炮。其中8车是他们送到鑫通公司,有一车是刘某、柳某、袁某甲三个人来拖的货,还有一车是刘某私人要他送到河北邯郸去。第一车是他和胡×成两个人送的满地红鞭炮,货某到鑫通公司仓库,仓库保管员姓张。价格是他们定的,这车鞭炮价值160712元,按照合同约定对方付了一半的货某8万元。他和胡×成于10月25日、10月29日,又送了两车价值分别为170541.5元和193402.5元的鞭炮到鑫通公司,他们回来后对方才将5万元货某汇到他的账户里。他看到货某与约定的不相符,就问曾某林,曾某林说公司在查账,说黎某把钱都贪污了,公司又盖了十栋新仓库,钱暂时紧缺。11月9日发了一次,价值193400元,这次是刘某、柳某、袁某甲三个人来拖的货,没有付款。他打电话问曾某,曾某林说现在货某出入由刘某负责。他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讲马上发两车过来,货某按合同付款。12月20日又发了一次,价值363978元,对方付了10万元货某。他打电话问刘某,为什么没有按合同付款。刘某说公司现在在收棉花,全球经济危机,货某暂时紧缺,还说国家借给他们的1000万元无息贷款马上就要到位了,还要他继续发货。他不放心,就向袁某甲打听公司情况,袁某甲称鞭炮要到年底至正月才能全部卖完,在三月底货某就能结清了。他听后就放心了。12月份又发了一车价值177122元和一车价值204718元的货,两车货某没有付款。验货某是12月28日补的。刘某要他给其一车低价鞭炮,不让公司知道,就保证在年底支付80%的货某,如果不发货,那以前的货某就不要到公司去要。他只好又发两车鞭炮过去。刘某要他发到邯郸去,他就送一车价值211635元鞭炮去了邯郸。送货某周某才收到5万元货某。因为这车货某有送到公司,所以没有开收货某给他(是他按照自己的发货某列的表),还有一车要他发到公司,他叫胡×成将一车鞭炮送到鑫通公司,这车货某今没有收到货某,这车货某值165919元。后来找刘某要货某,但其手机一直关机,再打袁某甲、曾某的电话,也是关机。2009年2月初打通刘某的电话,他讲在石家庄治病。到2009年4月份,他发现不对劲,就和胡×成去鑫通公司结账。到公司后,一名叫张玖的经理说这个账与他们公司无关,刘某、曾某、袁某甲、柳某都不是他们公司员工。是湖南省浏阳市迪宇公司委托刘某负责,租用鑫通公司的办公室、电话、仓库和住房经营烟花。他说售货某上盖的是鑫通公司的印章,对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也是鑫通公司的。张玖说他们公司在2008年10月已经没收了刘某等人刻的这2枚假印章。这10车烟花总价值180多万。除了送邯郸的那车,其他的每次都有收货某。刘某他们先后付了38万元货某给他,除了第一笔货某是按合同约定付的之外,其他的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以前刘某、曾某、柳某三个人自称是山西人,后来才知道他们是湖南省浏阳市人。袁某甲自称是租用鑫通公司的仓库做生意,并说与刘某他们关系好;刘某自称是鑫通公司专管烟花爆竹销售的经理;曾某自称是鑫通公司专管烟花爆竹;柳某自称是鑫通公司出纳。刚认识黎某他们时,他们都说是鑫通公司的员工。黎某是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是公司专管烟花爆竹销售的经理,曾某是烟花爆竹销售员,柳某是出纳。黎某后来被抓了,刘某就接替黎某的位置。袁某甲是租了鑫通公司的仓库在做生意,后来他去讨账时,才听到张玖说他们5个人是一伙的,他们交给鑫通公司承包费,使用鑫通公司的办公室、仓库和住房。这10车鞭炮,和平爆竹厂里生产的价值大约70万元,胡×成厂里的价值大约80万元,胡×芝厂里的大约30万元;

7、被害人胡×芝的陈述证明:他和胡×亮是合伙人,他也有部分鞭炮货某被骗。他三次共有35元货某左右,共结了两次,一次2万元,一次5万元,现在还有28万元货某未结。2008年7月份他见胡×亮和胡×成两人从山西某厂签订了鞭炮销售合同,他就从湘阴渡镇刘某平的鞭炮厂转了几次货某胡×亮一起卖到山西那个厂里。他没有参与送货,没与那边的人打过交道。他是把鞭炮放到刘某平厂里进行加工的,鞭炮货某是他个人的;

8、被害人胡×成的陈述证明:他与胡×亮是合伙人。2008年7月份,曾某打电话给胡×亮,说他们公司需要订购和平鞭炮厂的鞭炮。当月,他和胡×亮两人赶到山西运城鑫通公司,曾某和袁某甲两个人接待了他们,曾某向他们出示了工商执照、烟花鞭炮经营许可证,对方还带他们参观了存放鞭炮的仓库,办公室和样品室。曾某带他们考察完后,就要他们签合同,要他们销售200万元的鞭炮,他们见对方公司比较正规,就同意跟曾某等人签合同。合同总价值有200万元。付款方式他们在合同中约定:送第一车货(价值约16万元),收货某须付清货某的50%;从第二车开始,收货某必须付清第二车货某80%,以此类推,到2009年3月份以前,把货某全部付清。他们还约定了鞭炮质量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他们共送了他们180多万元的货,共收到38万元的货某,还有140多万元的货某没给。对方以种种理由搪塞,一会说董事长黎某因贪污受贿被抓,一会说公司财务出现了问题。今年清明节期间,他和胡×亮跑到山西运城,曾某的手机就一直没开机。到目前为止,只有刘某的手机能打通,刘某说公司欠他们的140多万货某是袁某甲和曾某两个人私分了,公司也正在找曾某和袁某甲。刘某是鑫通公司的烟花鞭炮经理。在180多万的货某中,他有80多万元。收到的38万货某中,他分到15万元;

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公司2008年3、4月份和一个叫黎某的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当时是丁××的经理。刘某和黎某是一伙的。他是2008年7月8日担任鑫通公司经理的,以前是丁××的经理。丁××从1997年以来就担任公司经理了。2009年元月份,黎某他们突然不辞而别,他也陆续接到一些销售烟花的个体老板来公司询问刘某、黎某等人的情况,他才知道刘某、黎某他们是骗子。至于他们和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他不是很清楚,丁××没有把合同交给他。2008年他们发现有外地有的厂家购销合同上盖了“鑫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他们就要刘某把私刻的公章叫过来。刘某映就把这枚公章交过来了。2009年1月,河南新密的航天鞭炮厂也讲鑫通公司拉了他们的烟花没有付款,也出示了合同,合同上也盖了“鑫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他们又要刘某将这枚假公章交到公司来。在农历2008年12月27日,刘某、袁某甲他们一块将这枚假公章交给了他。刘某他们存放在仓库的货某是由他们自己负责,公司不参与他们的经营。2008年10月份,因为黎某被警方抓了,刘某等人又以刘某的名义借着其开具的迪宇公司的授权书与鑫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协议,因为此前鑫通公司就与迪宇公司签订了合同,黎某被抓后,刘某又有迪宇的授权书,所以他们就在原来的租赁合同后补签了一份供销协议。协议是张××副经理签的字,是公司研究决定,由张××分管那一块;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黎某不是公司员工,他是刘某他们安排在租用公司场地里管事的。2008年(几月不记得),刘某代表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在公司租用了仓库,还租用了房子作为他们的办公室,刘某他们是找丁××租的仓库,具体怎么租下来的他不清楚。刘某他们是2009年元月份走的,是偷偷走的。丁××是鑫通公司原来的董事长兼经理,2008年7月以后就是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刘某他们一伙共5个人,分别叫黎某、曾某、袁某甲、柳某。赵××任公司董事长以后还从刘某那收缴了一枚鑫通公司的假印章。假印章现在赵××那里。刘某和鑫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1、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他在浏阳市注册了一家公司,叫迪宇烟花有限公司。他公司有一个叫刘某的人,负责跑业务,刘某是浏阳集里办事处的人。刘某是2007年到迪宇公司的,2008年4月份就离开了公司。刘某在2007年从公司借了10000元钱,写了张欠条。2008年4月17日,刘某在欠条上签了名,说以后再还。刘某在迪宇公司时,对外是业务经理,实际上只是迪宇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刘某收入是按业务提成的。公司提供给刘某关公司证件的复印件,业务专用章,空白合同等。到刘某开时,那枚业务专用章都没交给他。迪宇公司从未与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仓库租赁协议和供销协议,是刘某冒用公司名义与鑫通公司搞的,之前他对这事不知情。黎某他不认识。迪宇公司与外面签订合同和协议都必须经他审核,然后亲笔签字,如果没有他的签名,肯定不是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业务员的私人行为。刘某只有公司的业务章,刘某职责就是与外联系业务和初步协商,谈好后必须到公司里,拿给他看,然后他盖了公司的合同章,签了字,合同才正式生效;

12、证人丁××的证言证明:袁某甲以前就在山西运城做烟花鞭炮生意,是1998年认识的。刘某、黎某、柳某、曾某这四人是2008年上半年经袁某甲介绍认识的。黎某、刘某他们自称是湖南省浏阳市迪宇公司的,他们想承包鑫通公司的烟花鞭炮销售业务。于是在2008年6月之前,他和鑫通公司副经理李胜,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共三人到湖南省浏阳市迪宇公司进行了考察,是刘某带去的。他们查看了迪宇公司的工商执照等证照,他们见到了迪宇公司的老总,好像是姓袁,对方也讲刘某是迪宇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才签订了鑫通公司与迪宇公司的仓库租赁协议,实际上是购销合同,将鑫通公司的烟花鞭炮销售权租赁给他们。而且为他们办理运输烟花鞭炮的相关证件、手续。租赁合同是到他办公室签的,租期三年,年租金30万,首付8万,2008年7月以后,他没有担任鑫通公司经理后就没有管这事了。他们没有为其办理迪宇公司以外的烟花鞭炮运输等手续。他向别人介绍时也没有说刘某、袁某甲、黎某、柳某、曾某是鑫通公司的员工;

1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胡×亮辨认出柳某、刘某、袁某甲、曾某四人就是冒充鑫通公司职工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

14、鑫通公司与迪宇公司之间的供销协议证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代表浏阳市迪宇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协议,但该协议未加盖浏阳市迪宇公司印章;

15、《合作经营协议》证明:2008年6月6日,被告人黎某、刘某、袁某甲和曾某、柳某五人组成烟花鞭炮销售机构,由黎某负责全面工作,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刘某等四人负责购进及销售工作,价格及产品质量须由五人共同认可;每人交纳五万元股金,利润按股分配;

16、《仓库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黎某、刘某代表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就鑫通公司的烟花爆竹专用库、公司院内两间样品室、一间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08。乙方签字人为黎某、刘某,盖有浏阳市迪宇公司业务专用章;

17、《山西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证明:2008年7月16日,黎某代表运城市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兴县高亭和平爆竹厂的胡×亮签订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18、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同案人刘某、袁某甲、黎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柳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以及对刘某、袁某甲、黎某的判刑情况;

19、鑫通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刘某被迪宇公司授权情况,证明:鑫通土产日杂有限公司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质;迪宇公司委托刘某负责烟花爆竹业务,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的签名都是打印,不是手写;

20、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刘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胡×亮付款329950元;被告人曾某于2008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某5万元;

21、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柳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和被抓获经过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鑫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履行部分货某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略)元、被告人柳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曾某、柳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某、柳某与袁某甲、刘某、黎某商量冒用鑫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履行部分货某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且进行了分工。虽然被告人曾某、柳某的作用次于袁某甲和刘某,但在共同犯罪中仍然是起着积极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某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某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某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曾某、柳某对被害人胡×亮、胡×成、胡×芝的经济损失(略)元按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武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某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某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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