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某,提起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尚某某、和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卢普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牌两轮“五洋牌”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
黎阳路X路交叉口东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2010年10月8日至今,其分别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12月9日已支付医疗费近x元,后期医疗费用尚某估算。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某某、和某某明知被告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不予阻止,作为乘车受益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先期医疗费用x元。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再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孙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负主要责任无异议,但被告尚某某、和某某作为乘车人也存在过错,故被告尚某某、和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对原告住院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800元。
被告尚某某未答辩。
被告和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牌两轮“五洋牌”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X路交叉口东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横过黎阳路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尚某某、和某某不负责事故责任。2010年10月8日至今,原告张某甲分别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0年12月9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x.4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按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无牌两轮“五洋牌”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X路交叉口东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横过黎阳路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某某、和某某不负责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虽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某均认为乘坐人尚某某、和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坐人尚某某、和某某不负责事故责任,且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某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因被告孙某某未就涉案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张某甲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先期医疗费用x元,其中x.4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孙某某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x.43元,鉴于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以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用x.43×70%即x.5元为宜。综上,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损失共计x.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被告孙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5元。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上述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497元,原告张某甲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