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出
生,原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职工,住该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按照驻市政(2003)X号等文件精神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实施身份转换补偿核算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有关政府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制造厂职工,企业改制后,二被上诉人并未按驻市政(2003)X号等文件精神对上诉人进行妥善安置,因此和二被上诉人引起劳动争议纠纷并起诉到法院,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原审法院应依法审理判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是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职工,被上诉人依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按照驻市政(2003)X号等文件精神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实施身份转换补偿核算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 招樍t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