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巩义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巩义市房管中心)诉被告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巩义市房管中心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洲、王某甲,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房管中心诉称:2000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巩义市直管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房屋和院落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讲信誉,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交付租金,非法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建筑房屋三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收回被告占用原告的位于巩义市X镇X路的213#、214#直管房地产;2、被告自行拆除私自建造的三间房屋;3、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x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每月150元计算;包括5625元的滞纳金)和经济损失x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但原告没有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诉请收回被告所占房屋和院落,赔偿租金损失和其他损失,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交付租金,非法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并没有私自建造三间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私自建造的三间房屋,法院也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的诉请却为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不能合并审理;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将原告持有的巩回直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据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出租权,故原、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无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巩义市房管局)被撤销,其职能由新成立的巩义市房管中心行使。
2000年8月31日,原巩义市房管局与被告签订巩义市直管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巩义市房管局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巩义市X镇X路的213#、214#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3平方米;占地面积368.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150元,被告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巩义市房管局,如果逾期,每逾期一个月,被告应按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六个月不交房租,巩义市房管局有权终止契约,收回使用权另行出租;巩义市房管局为产权所有单位,负责出租房屋的管理和正常维修,保障被告使用安全;被告必须爱护房屋、设备,未经巩义市房管局允许,不能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及设备原状;被告自建的院墙、棚屋等临时设施,在双方解除租约后,如果对临时设施处理达不成协议时,被告应在迁出后一个月内无条件拆除;被告如需改门、换某、装修门面、搭建临时设施,必须经巩义市房管局同意后方可实施;本契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契约到期的前两个月,如果被告继续租用,应及时续签契约,不续签者,巩义市房管局按终止契约处理,另行出租。
上述合同签订前,本案争议的房产由被告的父亲肖某耀使用,肖某耀也曾在1997年11月17日与巩义市房管局签订过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直管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从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该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用该处房产至今,没有腾出,且未支付租金,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供了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已不具有所有权,更不具有出租权,故原、被告签订的直管房地产租赁契约没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3年1月13日,被告的父亲肖某耀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巩义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巩义市人民政府(原巩县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的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重复颁证,侵害了肖某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重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1953年,肖某耀的祖母王某真在巩义市X镇X路)有市房9间,用于居住、经营布店、粮某、饮食等,并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载明该房产除有王某真的四分之一外,其余四分之三由肖某九(又名肖X、肖某耀之父)、肖某花(肖某耀的叔叔)、肖某耀、肖某耀(肖某耀的堂兄弟)四人均分。1958年,国家开始进行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王某真全家从西大街市房内迁出,该处市X镇供销社占用,占用期间,回郭镇供销社将旧房拆除,建了新房。1984年,肖某耀填写了“巩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申请书”,申请退回西大街已被纳入改造的九间市房,但未获批准同意。在1985年的巩县房地产管理所“巩县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统计表”档案中,回郭镇继续改造户表册内记载:肖某九,改造间数2,座落西大街;肖某花,改造间数2,座落西大街;肖某耀,改造间数2,座落西大街;肖某耀,改造间数2,座落西大街;王某真,改造间数2,座落西大街,按此表统计,实际纳入改造的市房为十间。在原巩县X组档案中,对王某真等人的房产情况有以下记载:王某真在西大街有市房九间,在清平街有房一间;肖某九在清平街有房三间;肖某耀在清平街有房一间;肖某耀在西大街有市房一间,在清平街有房三间;肖某花在清平街有房一间。以上记载中,西大街的市房共有十间,与纳入改造的间数吻合。1990年3月,原巩县人民政府为原巩县房管所颁发了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分别为该宗土地内东边的七间房屋和南边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共105.3平方米。1995年9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了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登记面积为368.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5.2平方米。另查明该宗房地产纳入改造后的使用情况为:纳入改造后至1994年12月31日由巩义市X镇供销社租用;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由肖某某租用;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由肖某耀租用;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由肖某某租用;2001年以后部分房屋仍由肖某耀占用。2002年9月,原巩义市房管局因对该宗房地产进行改造重建,通知肖某耀搬出,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根据认定的以上事实,认为:肖某耀诉争的回郭镇X街的房地产,在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户名为王某真,共有人为王某真、肖某九、肖某花、肖某耀、肖某耀五人,1958年起该宗房地产纳入社会主义改造后由回郭镇供销社占用。肖某耀的祖母王某真去世后,肖某耀称该宗土地由其继承,无相关证据证明。1984年,肖某耀以户主王某真的名义申请退回回郭镇X街的原房,但未获批准,该宗房地产继续被纳入改造。肖某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被纳入改造的国有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转移。肖某耀及肖某某与原巩义市房管局签订的租赁协议也可以证明该宗房地产的国有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也说明了肖某耀对该宗房地产国有权属的认可。肖某耀称租赁协议属违心签订,但不能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经过对原巩义市房管局办理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符合国有房产和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肖某耀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作出(2004)巩行初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肖某耀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04)巩行初字第X号判决;二、撤销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郑州中院经过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郑州中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耀所诉争的房地产于1958年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改造后由回郭镇供销社占用,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3日和1995年9月分别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肖某耀以巩义市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属重复颁证为由,请求撤销该证。因肖某耀所诉1990年3月23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肖某耀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某耀要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肖某耀未能提供巩义市人民政府重复颁证的证据,故肖某耀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第16与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肖某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所占用土地范围的北侧,建有三间门市房,原告主张该三间门市房系被告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的建筑,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否认该三间门市房系其建造。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房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原告为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供了巩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已不具有所有权。被告提出此项主张的依据是其父亲肖某耀在2003年1月13日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巩义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维持巩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系因肖某耀所诉1990年3月23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巩义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此判决结果仅是从法律适用程序规定上撤销了一审判决相关判项,该判决并未否定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身具有的法律效力,该房屋所有权证在颁证机关未依法撤销之前,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件,原告依据该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对座落在巩义市X镇X路的213#、214#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巩回直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系对(2005)郑行终字第X号判决内容的曲解,其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已不具有所有权,更不具有出租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2000年8月31日,就原告所有的座落在巩义市X镇X路的213#、214#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用该处房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2年9月,原告因对该宗房地产进行改造重建,通知占用人搬出,此行为应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搬走。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未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收回被告占用的位于巩义市X镇X路的213#、214#直管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按每月150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逾期,每逾期一个月,被告应按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占用该处房产至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租金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所遭受的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支付标准的约定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125个月),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共计x元[(150元/月×125月)+(150元/月×125月×30%)]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私自建造的三间房屋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建造了三间门市房,并据此要求被告拆除。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又否认该三间门市房系其建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建筑的三间门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位于巩义市X镇X路的213#、214#直管房地产内搬出,并负责将该房产交付原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租金损失二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