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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汪毅,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钟卫松、毛明军(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镇燃料公司煤矿(已被关停)院内,将该煤矿一台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该变压器为x型号,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铜线包价值704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数额,处以相应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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