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刘某。
被告段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某、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21时30分,原告郑某从村里开会返回,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湘x女式摩托车从某县X乡方向,当行驶至某县X乡X路段某,因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不负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外伤;2、颅骨骨折;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用36000元,后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324.9元,原告凭处方自行购药花1646.6元。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右眼低视为10级伤残。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段某,应与被告刘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及其家人协商,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段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9002.32元、残疾赔偿金1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鉴定费640元,共计72257.3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段某、刘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某为农村户口,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郑A、何A的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郑A系原告郑某之子,X年X月X日生,何A系原告郑某之母,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村户口;
3、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湘x女式摩托车从某县X乡方向,当行驶至某县X乡X路段某,因逆向行驶,撞倒从村里开会返回的路边行人原告郑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4、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拟证明原告郑某于2011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①创伤性脑外伤;②颅骨骨折;③脑挫伤;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医疗费35182.06元;
5、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郑某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因右耳膜外伤穿孔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675.4元;
6、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郑某于2011年3月8日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652.5元;
7、某永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郑某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日常生产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右眼外伤玻璃体浑浊,视力0.12,右耳鼓膜外伤穿孔,右耳听力障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颅脑损伤为X(10)级伤残,右眼损伤为X级伤残,右耳损伤为X级伤残;
8、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郑某花司法鉴定费600元,鉴定附加费40元;
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郑某在事故后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交通费400元;
10、某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某的母亲何A共生育三个小孩;
11、医药费收据12张,拟证明原告郑某在神龙药店买药花1720.82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侯C(系被告段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侯C证实被告段某与被告刘某是表兄弟关系;被告段某于2009年农历12月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在2010年正月即被侯B(侯C的妹妹,被告刘某、段某的姨妈)推走抵债,后来被告刘某怎样从侯B处骑走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侯C就不知道了;并证实刘某的父亲后来买了一辆摩托车赔偿给段某。
本院依职权对侯B的调查笔录,侯B证实段某因外出打工将摩托车停放在侯B家,刘某2011年1月22日从侯B家骑走摩托车未经同意。
本院依职权对侯D(被告刘某的母亲)的调查笔录,侯D证实刘某是从侯B家骑走段某的摩托车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刘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某据的合某,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对侯C、侯B、侯D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经综合某证,可认定被告刘某未经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段某的许可擅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段某对于被告刘某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湘x女式摩托车从某县X乡方向,当行驶至某县X乡X路段某,因逆向行驶,撞倒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郑某,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用35182.06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4854.06元,门诊医药费328元),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27.9元。原告的伤势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外伤;2、颅骨骨折;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永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日常生产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右眼外伤玻璃体浑浊,视力0.12,右耳鼓膜外伤穿孔,右耳听力障碍,评定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右眼损伤为X级伤残,右耳损伤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6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某,被告刘某未经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段某的许可擅自驾驶被告段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某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当地护工的收入为45元/天;被告刘某已支付了原告6000元医药费。
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36509.96元;2、误工费:2925元[45元/天×65天(计算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945元(45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天×21天);5、营养费:结合某告的伤残等级,以500元为宜;6、鉴定费用:640元;7、交通费:400元;8、残疾赔偿金:对伤残部分,原告要求赔偿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另被抚养人郑A的抚养费为1724元(4310元/年×10%×8年÷2),被抚养人何A的抚养费为2873元(4310元/年×10%×20年÷3),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8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某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以5000为宜;以上损失合某为63264.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湘x女式摩托车与原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某受伤,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与段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因被告刘某未经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段某的许可擅自驾驶被告段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段某对于被告刘某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使用人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已赔偿的6000元可予抵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6509.96元,误工费292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用6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264.9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已赔偿6000元,还应赔偿57264.96元);
二、被告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琴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