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33岁。1997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1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张勇(音,另案处理)购买作案工具预谋实施盗窃,二人窜至34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张勇坐在被害人李某某旁边伺机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26元)和诺基亚N82山寨版手机一部(价值320元),车行至八一路站时,张勇和被告人刘某下车,被害人李某某准备下车时发现自己物品被盗,即下车抓住张勇,要求张勇返还被盗物品,张勇将钱包和手机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后,李某某要求清点被盗物品时和张勇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赶上来和张勇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戒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只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刘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