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6月15日,窜至本溪市X镇阿家沟沟口,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刀片割断电缆的手段,窃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31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7月10日,窜至平山区X镇凤芹选矿厂对面山上,采取相同手段,窃得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549元。
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窜至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铁通公司电缆线181米,价值人民币827元。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7月25日,窜至平山区X村X路边小树林,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铁通公司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524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7日,窜至平山区X组夹槽子,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1006元。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13日,窜至平山区X镇变电所后山,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铁通公司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1449元。
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窜至平山区X村部对面的山上,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1887元。
8、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窜至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130米,价值人民币1635元。
9、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窜至平山区X村X路桥下,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1887元。
10、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10日,窜至平山区X组附近,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666元。
1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窜至平山区X镇X号楼上行三十二户,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216元。
1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窜至平山区X镇竹编厂后面树林,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61米,价值人民币1964元。
1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8日,窜至平山区变电所后山,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铁通公司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1449元。
1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14日,窜至平山区X镇凤芹选矿厂对面山上,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铁通公司电缆线140米,价值人民币640元。
1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窜至平山区X村委后山菜地,采取相同手段,窃得联通公司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258元。
1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7日,窜至平山区X村果园,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铁通公司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1288元。
17、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窜至上述地点,采取相同手段,窃得铁通公司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96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17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8342元。案发后,经被盗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将全部赃物折价返还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刘某、徐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丁某某、张某丁某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替被告人积极折价返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至12月间,其在本溪市X镇阿家沟沟口处、桥头房身村村部对面山上、高速公路桥下、北台钢铁厂X号站对面的山上、北台富家村X村竹编厂后面、北台富家村后山的一片小树林旁边、北台夹槽子口处、北台村果园、北台变电所右侧后面的山上、北台X号楼上行处等地,采取用刀片割断电缆线的手段,盗窃通讯电缆十七八次。其将电缆线外皮烧毁,将中间的铜线分别卖给北台镇X区和恒星网吧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赃款被挥霍。
2、证人刘某、徐某戊证言及北台联通公司电缆被盗明细表、中国铁通本溪分公司通信线路设施被盗事件报表等,证实被害单位联通公司、铁通公司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及损失情况。
3、证人张某丙、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12月间,张某甲到本溪市X镇医院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向张某丙、李某出售燃烧后的铜线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上旬,张某甲到本溪市X区的废品收购站向其出售燃烧后的铜线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七八月的一天,张某甲到本溪市X镇X号楼的废品收购站向其出售燃烧后的铜线的事实。
6、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7、证人李某、丁某某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丁某某辨认出张某甲是向其出售铜线的人。
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某甲指认作案地点情况。
9、本溪市公安局北台分局北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揭发情况及上诉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家属代上诉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邴妮婷
审判员佟秀莲
代理审判员迟克春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