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高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钟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陆婷婷担任记录。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杰,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XX、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高XX持号码为x公民身份证到某银行分行人民路分理处申请开户,该行分理处为其办理了卡折合一的存折、长城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存款85元。2009年7月7日,原告持名为高XX帐号是x的存折到某银行分行四川路分理处存款8万元。该行四川路分理处将记载有存款人存款金额和储户身份证号码、存款账号等详细情况的存款凭单打印出来交给原告确认。原告经审核后在该存款凭单的“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栏签名。当天,该8万元存款被他人凭借与原告卡折合一的借记卡分七次取走。2009年7月8日19时,原告向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防城大队报案,称2009年7月7日两名陌生男子以与原告做印刷生意为由调换了存折,其当天到某银行分行四川路分理处存款8万元所持存折是该两名男子伪造其身份证所开设的存折,导致其存款被取走。另查明,储户“高XX”向被告分理处申请开设账号为x的账户时提供的公民身份证除照片外,其他基本情况与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内容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储户“高XX”办理个人存款账户时,依照国务院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7]X号)等有关规定,已对“高XX”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至于“高XX”的身份证件之真伪,对于储蓄机构来说,不具有鉴别的专业技能。原告持已被调换的存折到被告的分理处办理存款时,被告已将存款人存款金额和储户身份证号码、账号等详细情况打印出来交给原告确认,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经审核无误并签字确认,证实原告对该存单内容予以认可。而储户“高XX”取款时,其所持储蓄卡及密码等均与被告于储蓄机构登记的内容一致,符合取款的相关条件。因此,被告的分理处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没有过错。而原告在与他人洽谈生意过程时,由于麻痹大意,警惕性不高,随意将个人身份信息泄露给他人,未对其储蓄存折尽保管、保密的义务。其储蓄存折被人调换后,仍持被调换的储蓄存折到被告的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且在该存款单上签字确认无误。因此,原告对其银行存款被他人取走存在过错,其存款损失8万元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上述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高XX负担。
上诉人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清单详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对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认证即认定被上诉人在办理个人存款账户及取款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申请开户的客户个人申请书填写事项、内容和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身份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应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假冒上诉人身份证明并以上诉人名字开设账号为x-0188-x-6卡折合一的账户。2009年7月7日,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该存折误将8万元存款存入账号为x-0188-x-6卡折合一的账户。致当日该存款8万元被他人全部取走,造成上诉人存款损失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月利率0.36%暂计至2010年1月22日,以后另计)。
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庭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受理客户高XX开户申请并为其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人民路分理处2009年7月7日受理客户高XX开户申请时,对其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全面核对,在确定该客户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公安部登记高XX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一致后,为其设立账户。银行无法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真伪鉴定,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7月7日在被上诉人人民路分理处申请开户的客户所提供的身份证为伪造的高XX身份证。上诉人称其为签订合同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人,因此不排除上诉人将身份证借予他人开设银行账户的可能。2、上诉人银行存款没有受损。2009年7月7日,以高XX名义在被上诉人分理处开户的账户发生存款交易两次,共x元。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均由储户保管,若该存款账户是另一个高XX,存款人是上诉人,即使该账户的存款被储户于当日全部支取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现实生活中,为完成某种交易往他人账户存款付款的做法很普遍,不排除上诉人上述行为是基于合同或者其他约定自愿支付价款的可能性,甚至不排除所谓存折“调包”是有意识交接的行为。上诉人称其存款x元,但取款人不是他本人,故其财产受损的理由不成立。若储户受骗或存折被调包往他人银行账户存款而遭受损失均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很可能形成不良储户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破坏金融秩序等危害社会倾向。上诉人往他人账户存款,两本存折虽户名相同,但账号、编号、营业机构印章等多方面明显不同。无论上诉人是否自愿,被上诉人在为其办理存款业务时已将存款凭条交由其核实,其并签字确认。上诉人未尽应注意义务,故其存款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如涉嫌诈骗,上诉人的损失则应由实施诈骗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为高XX办理开设银行账户程序符合规定,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上诉人高XX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某银行分行登陆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下载高XX(身份证号码为:x)在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证明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中显示高XX的其个人照片与上诉人所持第一代身份证上载明的个人照片一致,其余信息与上诉人高XX现持有的第二代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一致。2009年7月7日,一名客户提供载有高XX名字的身份证向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人民路分理处申请办理卡折合一账号为x的账户时,该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除个人照片与公安部登记的高XX个人照片不一致外,其余信息一致。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公安部核查身份证信息结果载明高XX个人照片为其第一代身份证上载明的个人照片外,其余信息与其现持有的第二代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一致。但认为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人民路分理处于2009年7月7日为以“高XX”名字申请开户的客户办理账号为:x卡折合一账户时,该客户提供载有“高XX”名字的身份证上所载个人照片与其现持有的第二代身份证上载明其个人照片不一致,其余信息一致;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登陆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下载高XX在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
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二审查明:2009年7月7日,上诉人高XX持其公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x)到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的下设机构防城区X路的勤俭分理处以其名字申请开立了一个卡折合一的账户,长城借记卡卡号为:x,并存款85元。同日,一名客户持载有与上诉人高XX相同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公民身份证向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的下设机构防城区X路分理处以“高XX”名字申请开立了存折账号为:x,长城借记卡卡号为x的卡折合一账户,该存折和长城借记卡各一张由该客户持有。同日,上诉人高XX向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四川路分理处提供一本账号为:x的存折,存款8万元,并该行分理处提供有存款人存款金额、储户身份证号码、存款账号等详细情况的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当天,该存款8万元即被他人利用与存折账号为x卡折合一的长城借记卡分七次取走。2009年7月8日19时,上诉人向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防城大队报案,称2009年7月7日两名陌生男子以与其做印刷生意为由,伪造其身份证在某银行分行防城区X路分理处以其名字申请开设了一个卡折合一的账户,用账号为x的存折与上诉人的存折调换,致其存入该存折的存款8万元被他人取走。2009年7月9日,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防城大队受理上诉人报案事宜,已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另查明,申请以“高XX”名字在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防城区X路分理处开设账号为x存折的客户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除个人照片外,其余信息与上诉人高XX现持有的公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内容一致。再查明,某银行分行登陆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下载高XX(身份证号码:x)在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显示,除高XX的个人照片是上诉人高XX第一代身份证上载明的个人照片外,其余信息与上诉人高XX现持有的第二代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一致。2009年7月7日在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的下设机构防城区X路分理处以“高XX”名字申请开户的客户提供载有“高XX”名字的公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个人照片与上诉人高XX第一、第二代身份证上载明的个人照片成像均不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7日在办理以载有“高XX”名字的身份证开设账号为x的银行存折和长城借记卡时,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有无过错;2、上诉人将8万元存入某银行分行账号为x的存折致该存款被他人取走有无过错,该责任由谁来承担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存款损失8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联网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有效证件。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上述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7日为一名客户以“高XX”名字办理个人开立银行账户时,已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该客户出具个人居民身份证并填写开户申请书。之后,被上诉人对该客户的开户申请书之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了审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登陆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该客户提供的载有“高XX”名字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核对。以“高XX”名字开户的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所载基本信息除个人照片以外,其他信息与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一致。至于“高XX”的身份证之真伪,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不具有鉴别真伪的专业技能。但对于本案以“高XX”名字开户的客户身份证件所载个人照片与公安部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结果反馈的高XX的照片不相符,金融机构应要求客户出示居民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对其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核实或为客户出具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由客户持该证明自行到被核查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实。如经核实相关居民身份证确属真实证件,客户可持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实并填写的回执到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业务,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据此,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7日在办理以载有“高XX”名字的身份证开设账号为x的银行存折和长城借记卡时,虽对该客户填写的开户申请书之事项和证明文件身份证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但对该身份证上载明“高XX”的个人照片与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中高XX的个人照片进行核对时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而为以“高XX”名字申请开户的客户办理开立账户,操作规程有错,为他人冒领上诉人存款创造了条件。因此,依法应对上诉人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在与他人洽谈生意过程中,其所持有以其名义在被上诉人的分理处开立的银行存折被他人利用载有其名字的假身份证在被上诉人的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x的银行存折调换,致其往被调换的该存折账户存款8万元后被他人取走。并提供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防城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予以证明。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经商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由于麻痹大意,警惕性不高,随意向他人泄露其个人身份信息,且未对自己的存折尽保管、保密的义务,致使其银行存折被他人调换。上诉人持已被调换的银行存折到被上诉人的分理处办理存款时,被上诉人已将注明有存款人存款金额、存入账号和储户身份证号码等详细情况的存款回单打印出来交给上诉人审核,上诉人在该存单上签名确认无误。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存款业务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以“高XX”名字开户的储户在取款时提供与该存折合一的银行长城借记卡、密码等均与被上诉人记载的内容一致,符合取款条件。因此,正是上诉人往银行账号、办卡标志、开户网点、凭证号、银行签章等均存在明显差异的账户存款的行为,最终导致其银行存款被他人领取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对存款8万元被他人领取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开户审查注意义务,应对上诉人上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故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存款损失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支持其合法部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赔偿上诉人高XX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61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3250元,被上诉人某银行分行负担3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