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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未生育子女。被告不仅不孝敬原告父母,并且在原告父亲得癌症住院期间,也不去探望,同时被告在婚后还存在外遇。由于被告未尽到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现在各种条件不成熟,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父亲得癌症住院期间,被告母亲也在生病,故未及时去看望原告父亲。因被告喜欢驴行,结识了一些驴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愿意改正自身某不足,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互相谅解和沟通,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2月至9月期间分居生活,但从2011年10月至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某、照片、悔过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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