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开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2、驳回陈某某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3月2日,陈某某到鑫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3月24日晚7时多,陈某某在工作期间左手中指远端被电锯打伤。2009年5月21日经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鑫达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2009年8月25日经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鑫达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0.8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x.80元。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陈某某是在鑫达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经尉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鑫达公司支付陈某某相应费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达公司诉称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
一审宣判后,鑫达公司不服,上诉称:1、陈某某是在马全付经营的“尉氏鑫达层压木板厂”进行加工承揽,一审认定陈某某与鑫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2、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没有见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劳动争议请求事项。
二审庭审中,鑫达公司申请证人马全付出庭作证,马全付证明:“我原来在鑫达公司上班,在车间里干活,2005年下半年公司亏损,我承租车间,成立了鑫达层压木板厂。陈某某在我这干活出了事。”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证据显示,尉氏县鑫达层压木板厂“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马全付承租车间生产,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形式,且尉氏县鑫达层压木板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陈某某2009年3月到厂工作时,尉氏县鑫达层压木板厂已不存在。马全付称内部承租,没有提供相关承租合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特点是,劳动者应与主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承包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与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鑫达公司应承担陈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鑫达公司虽诉称没有见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程序,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且陈某某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伤认定书,经鑫达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陈某某工伤的依据。本院对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由开封鑫达纺机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