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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其代理人臧幸辉、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南小河,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3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郭某乙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西有厨房壹间”没有权属来源证据材料,其后出具的证明“西有厨房壹间”的长宽尺寸为“5.40×3.51米”也缺乏事实根据,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在房权证附记栏内填发“西有厨房壹间”的行为显属事实不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西有厨房壹间”的附注说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之房地产位于鲁山县鲁阳办事处北后街X号院内(王振青土改时三间东屋中北边一间相对应的西边一间)。1951年土改时,该院的北半部分分别确权归秦某道、华中民、解得运、王振青所有,秦某道的土改证载明:北后街瓦房二间,东华张氏、西刘自立、南华张氏、北大路,东、西二、五丈、南、北二丈,备考栏内载明:出路正北公中门楼厕所在南边;华中民的土改证显示:瓦房贰间,东至胡同、西至秦某氏、南至解得运、北至大路,备考栏内载明:另有西屋灶火棚一间有后边公中出路一条正北也走公中门楼房西南角有厕所一个;解得运的土改证载明:瓦房三间,东至胡同、西至秦某尚、南至王振青、北至华张氏;王振青的土改证载明:瓦房三间、东至胡同、西至本人、南至裴有亮、北至解得运,备考栏内载明:西边有厕所一个出路正北公中门楼。由于历史原因,该院内的房产曾被作为公房使用。后秦某道土改时的房产由秦某某使用,1996年3月19日,被告为秦某某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秦某某将该房改建成楼房。2005年9月,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土改时分给王振青的三间房屋的北头一间以公房卖给了原告郭某乙,其出售旧房执据附注说明中载明:1、出路X街。2、西有厨房一间。2006年10月24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记栏内载明:出路X街,西有厨房壹间。2008年10月22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证明:经房管所核实,产权人郭某乙购买座落于鲁阳镇X街X号院公房壹间所办理的产权证附记栏“西有厨房壹间”的长、宽尺寸为5.40米×3.15米。后原告在“西有厨房壹间”的位置进行建筑,第三人秦某某以该位置是土改时确权归秦某道的厕所位置为由,双方引起纠纷,并引起民事诉讼。秦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郭某乙颁发的房权证中“西有厨房一间”的记载,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经过听证、调查,作出该复议决定。原告郭某乙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所处的院落的使用情况已发生了多次的变化,为郭某乙确权的“西有厨房一间”与土改时确权归秦某道的“厕所在南边”是否同一位置,双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并未予以确定;其次,从被告提供的王振青的土改证中显示的“西至本人”,也不能确定秦某道的南边厕所就在争议的位置;再者,秦某道的房产使用情况已发生了变化,且土改时的房产已不存在,秦某某又颁发了新的房权证,而该房权证上并无关于厕所的记载。显然,被告在没有确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日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鲁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1、从陈忠义北山墙向北依次为王振青、华中民、秦某道、解得运。四家都说明这个方位各自厕所的所属位置,但具体的尺寸及方位土改证上没有显示,可实际上自土改以来四家人在X号院北半部分西南角都具体使用着各自简易的厕所,而每个厕所都是独立的。现虽然房地产的权利人发生的变化,但房地产状况基本没变的。郭某乙同样在自己所买仅有的一间东屋瓦房外盖了一间平房,其他的房地产并没有变,厕所用地也没有变。2、北后街X号院北半部分现住的总共有五户人家,除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外,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三户邻居都出庭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厕所用地,而且上面从未出现过厨房。上诉人持有的土改证和1996年3月19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矛盾。上诉人的厕所不是一个房产,而是属于实体建筑物。这正和上诉人持有的土改证记载“厕所在南边”相吻合。3、自土改以来这块土地只是作为上诉的厕所使用,而原审判决中以“显然被告在没有确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为理由来撤销原审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构成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秦某道的土改证载明其厕所在现争议地,上诉人秦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鲁山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一间厨房,原系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所有的直属公房。而答辩人一家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就一直租住于此,一直使用着东屋和其西侧的厨房。至2005年时,因该房年久失修,故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其售卖于答辩人。之后答辩人依法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但原审被告以答辩人房屋“没有权属来源证据材料”为由撤销答辩人的房产证中关于“西有厨房一间”的权利登记显然错误。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厨房一直系其厕所用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论是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还是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合法的土地或房产权属证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又称在原审中有三户邻居都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是其厕所。但其所谓的“无利害关系的邻居”实际上都和答辩人有重大矛盾。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其与争议的房产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鲁山县房产局为郭某乙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西有厨房壹间”没有权属来源证据材料,其后出具的证明“西有厨房壹间”的长宽尺寸为“5.40×3.51米”也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郭某乙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西有厨房壹间”的附注说明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李刚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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