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107转盘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略),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宝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宝山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户(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钢管,约定提货付款。被告提货后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x.1元的转帐支票,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进帐时,被银行告知该转帐支票印章模糊,拒绝办理,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1元及违约金x.71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付款不是事实,仅凭一张转帐支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的数量,而且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管有质量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的规定履了相关义务并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x元整。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别是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拒付货款,并由此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特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合同违约金及损失x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无质量问题,且被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不锈钢管,钢级:x,规格:19X2,长度:6.93米,支数:1048支,重量:6151.71公斤,含税单价:25.1元\\kg,金额:x.92元;2、技术标准及要求:按国家标准x-2002执行;3、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4、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承担:需方自提;5、计量方式:过磅计重,以实际发货重量进行结算;6、验收时间及标准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此期限内对数量、标准进行验收;7、需方预付货款x元,余款发货时付清;8、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二日内;9、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无条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预付款x元,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后,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x.1元的转账支票,因该转账支票无法兑付,被告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开封市华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案外人供应不锈钢管6151.71公斤,金额x.46元,普碳钢管80.69公斤,金额520.45元。2009年8月24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质量异议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09年7月26日与贵处签署的供销合同,贵处所供应的不锈钢管(规格x.93米,共6.16吨)经质量检验共有67支不合格,请尽快对质量异议部分进行调换。同年9月8日,被告委托北京科大分析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钢管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1、所检化学成分:参数不合格;2、超声波探伤: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价值x.1元货物后,在扣除已付x元预付款基础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1元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并未被正常兑付,被告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x.1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无条件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7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凭一张转帐支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的数量,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重量:6151.71公斤,金额:x.92元,合同第5条又约定“过磅计重,以实际发货重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向原告交付预付款x元,又向原告开具了价值为x.1元的转账支票,视为其对实际发货量的认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原告为其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向案外人供货时,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案外人拒付货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5元,但依据其提供的案外人为其出具的质量异议情况说明,案外人只要求其对少量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并未说明拒付全部货款,且合同第6条约定,“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此期限内对数量、标准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称其用电话通知了原告其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送检材系原告所供货物,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x.5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原支付违约金x.8元,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需方自提,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其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宝山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元、违约金x.71元,以上共计x.81元;
二、驳回被告郑州市宝山钢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6389元(含反诉费1704元、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郑州市宝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刘军荣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