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又名古某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以x余元的价格将一女婴卖给辉县X镇XXX村杨XX(另案处理),后杨XX将该名女婴卖给辉县X镇XX村的宋XX夫妇。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古某某供述、同案犯杨XX供述;2、证人施XX、宋XX证言;3、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将女婴送给了杨XX,只收到杨XX不足2000元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以x余元的价格将一女婴卖给辉县X镇XXX村杨XX(另案处理),后杨XX以x元将该名女婴卖给辉县X镇XX村的宋XX夫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施XX证言,我妻子和我一块卖过门帘,我不清楚我妻子是否认识杨XX。(2)证人宋XX证言,2008年农历10月,XXX村姓杨的以x元卖给我一个不满月的女婴。3、同案犯杨XX供述,2008年秋季的时候,百泉镇XX村孙XX的母亲以一万四千多元卖给我一个小女孩,我将小孩卖给宋XX了,一开始孙XX的母亲向我要一万五千元,后来便宜到一万四千多元钱。4、被告人古某某供述,我在三庆桥捡到一个约1个月大小的女孩,卖给了我在卖门帘的时候认识的一个50岁左右的人,交易成功后两天,一个女的在李时珍像给我送的钱,我将卖小孩的钱花了。
被告人古某某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杨XX供述关于其所买女婴的价格相互矛盾,对其他证据基本不持异议。虽然杨XX供述中关于其向古某某购买女婴的价格不完全相同,但前后供述可相互印证其以x余元的价格向古某某购买了一名女婴,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古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将女婴送给了杨XX且仅收到杨XX不足2000元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杨XX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可相互印证古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女婴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事实,故以上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