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租住的房子办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虽然她给张某乙打了一张收条,但张某乙并未将5万元交给她。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租住的房子办一假房产证,后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一份《购房协议》,骗取张新春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内容为:2006年10月,她找张某乙借钱,张某乙提出要用房产证作抵押。她按照街上办假证的广告打电话联系,花200元办了一份假房产证,房屋坐落写的是她租的房子。后她将房产证交给张某乙,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张某乙同意借给她5万元,她出具了借条并把房产证抵押给张某乙,二人又去看了房子,张某乙说她的房产证是假的,没有把钱给她。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内容为:2006年10月,张某甲找到他说想借钱做玉米生意,并说她在刘庄西组有一套房子,是花5万元买的。他到张某甲说的房子看了看,就借给张某甲5万元,张某甲把房产证交给了他。过了三个月,张某甲没还钱,他就到张某甲住的房子找张某甲,房东说房子是张某甲租的,他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张某乙证言,证实内容同张某乙陈述相一致。
(2)孙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所办房产证显示的房屋是张某甲租孙某某的。
(3)靳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用假房产证骗取了张某乙5万元。
4、书证
(1)《购房协议》、收条,证实:2006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张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刘庄西组的房屋卖给张某乙,以现金支付。张某甲向张某乙出具了5万元人民币的收条。
(2)D23丙18—1房屋所有权证和驻马店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证实:张某甲交给张某乙的房产证系假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4)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购房协议》,骗取张某乙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张某乙未将5万元交给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关于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能与证人证言、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张某甲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