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城电器集团沈阳销售有限公司物流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系岳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城电器集团沈阳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伟,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信佳通讯设备销售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王某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10时50分,安某某驾驶辽(略)微型车从西向东行驶到铁西区X路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从东向西行驶驾驶辽(略)号摩托车的岳某甲相撞,经公安某门认定,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岳某甲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额皮肤裂伤、右颞脑挫裂伤、左额窦骨折、左肩擦皮伤、右手皮肤裂伤、左4肋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96天,医疗费用共计(略).6元。经鉴定,岳某甲眼睛的伤残程度为8级,车辆损失费计1202元。
另查明,安某某驾驶的辽(略)号微型车系二年前从车行购买的二手车。安某某于2004年5月29日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费861.35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志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收据、其他费用收据、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收据、存车费收据、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安某某驾车将岳某甲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岳某甲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中西结合眼病研究所、(略)部队的医疗费用和原告岳某甲自行在外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岳某甲在上述医院就医时,已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能提供第五人民医院允许其到上述医院就医和允许其自购药物的证据。对原告交通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信佳销售处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信佳销售处将车出售后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起诉保险公司程序违法、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某法》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而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是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某业性保险,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同时,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保险人都是在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导致赔偿
责任的加重,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岳某甲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略).94元(医疗费(略).60元、误工费4894.5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7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它费用234元、车辆损失费120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剩余部分(略).94元由被告安某某赔偿;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019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责任险,并不是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不同意全额赔偿5万元,应按80%赔偿(略)元。3、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岳某甲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安某某、沈阳信佳通讯设备销售处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道交法17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成立,但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第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某门既不给车牌,也不通过车检,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第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5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法规,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该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某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不同意全额赔偿5万元,应按80%赔偿(略)元的问题。经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写明保险金额为(略)元,应予履行,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负担2010元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安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某林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