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非、李令飞(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车辆到新郑某X镇107国道路东滹沱加油站,盗窃被害人张xx货车油箱内柴油280升,价值1808元。
2、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非、李令飞预谋后,驾驶车辆到新郑某X乡大高庄转盘北边107国道路西腾飞快餐厅门前,盗窃被害人刘xx货车油箱内柴油170升,价值1098元。
3、2010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非、李令飞预谋后,驾驶车辆到新郑某X乡大高庄转盘北边107国道路西腾飞快餐厅门前,盗窃被害人张xx货车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016元。
4、2010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非、李令飞预谋后,驾驶车辆后到新郑某X乡大高庄转盘北边107国道路东,盗窃被害人赵xx货车油箱内柴油200升,价值1424元。
5、2010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非、李令飞预谋后,驾驶车辆又到新郑某X镇王某庄X国道加宽处路东,盗窃被害人郭xx货车油箱内柴油300升,价值2136元。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系自首,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