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朱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朱某圆、朱某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吕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朱某圆、朱某丹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因在服刑,无能力,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2年元月5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1月16日婚生长女儿朱某圆出生。2006年2月24日婚生次女儿朱某丹出生。2007年11月,被告朱某某因犯强奸罪被逮捕,2008年3月,被告朱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正在信阳监狱服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忠实。原告吕某某、被告朱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双女儿。但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竟置夫妻感情和法律而不顾,犯下强奸罪,并因此被判刑五年,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圆、朱某丹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考虑到被告朱某某正在服刑,无能力负担子女抚养费。因此被告朱某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圆、朱某丹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刘长江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