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8年3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经济纠葛发生矛盾,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闻知张某某意欲找其解决经济纠葛,遂纠集他人并持砍刀等欲找张某某等谈判。后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居民区处遇张某某及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被告人陈某乙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纠集的他人持刀予以威胁,张某某遂至其暂住处取砍刀等作案工具分发后,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持刀追打被告人陈某乙等,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遂弃械逃跑,后被告人陈某乙被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薛某某、季某某、曹某某、余某丙、余某丁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皮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被告人桂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乙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对罪名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等逞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桂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徐某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