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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经该院提请,同年11月4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同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於乾雄,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私自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铁阳小区X号内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00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害人桑某到被告人杨某的诊所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人杨某让被害人躺在沙发上,对她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将探针插入被害人的子宫,造成被害人子宫穿孔、肠穿孔。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09年12月2日晚上,根据被害人家属的报案,民警在铁阳小区X号将被告人抓获。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桑某愿达成刑事案件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铁阳小区治安管辖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制作的行政强制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影像学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案件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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