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2月8日由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河南省新郑某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某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河南省新郑某狱一监区车间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郑某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在服刑期间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吴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河南省新郑某狱一监区车间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郑某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10月6日起某2019年10月5日止)。2010年2月8日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某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吴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15日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隔离审查,2011年7月5日被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11年6月13日上午9时50分许,他跟任队长去询问有人打架一事,杨某胡搅蛮缠,答非所问,他十分气愤,就动手打了杨某。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6月13日上午,他在一监区车间和刘XX发生争执,后任队长和罪犯组长吴某过来,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吴某对他殴打,随后被人拉开,一两分钟后,他发现他右手肿了。
3、证人任XX证实,他系河南省新郑某狱一监区X区干警,2011年6月13日上午9点多,他得知有罪犯发生争执,随即过去询问情况,是罪犯杨某与刘XX刚刚发生争执,杨某负主要责任,他在现场对杨某进行了批评和处理的同时,罪犯组长吴某在他身后大声呵斥杨某,杨某情绪激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他拉住了吴某,先将杨某带到值班室询问情况,又将吴某带到值班室询问,杨某在值班室门口等待,同吴某了解完情况,杨某随即找到他,他见杨某手部肿胀,就将其带到内医院,处理完以后带回车间。
4、证人赵XX证实,2011年6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杨某与刘XX在监区发生争执。
5、证人张XX证实,2011年6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他见任队长和吴某到杨某面前,询问谁在吵架,后吴某打了杨某一耳光,杨某还手打了一下吴某,后被任队长及时拉开。
6、证人郑XX证实,2011年6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杨某与刘XX相互在推,他和赵XX将二人拉开,后来,他只看到吴某打了杨某两耳光,人多其他没看清。
7、证人刘XX证实,2011年6月13日上午,杨某与他发生争执后,各自回到岗位上,后任队长向杨某询问情况时,吴某跟着,他见杨某伸手去防吴某,吴某随手卡住杨某脖子,任队长把吴某拉开。
8、接诊记录、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9、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狱内案件立案表及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立案、侦破情况。
10、起某、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及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在犯组织卖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原犯组织卖淫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某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吴某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