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赵某因与张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后赵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延检民行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延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申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申诉人赵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5日,一审原告赵某起诉至吴起县人民法院称,
2007年10月4日,原告之母贺小利乘坐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所有权人)雇佣的驾驶员刘怀念驾驶无牌中兴越野型客车由志丹顺宁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吴起镇X村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贺死亡。吴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念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贺小利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贺小利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贺小利婆婆抚养费x元;处理贺小利丧事所花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x元;原告的精神损失费x元。张某某未作答辩。
吴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4日12时许,吴起县X镇X村驾驶人刘怀念驾驶被告人张某某无牌中兴越野型小客车由志丹县X镇向吴起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镇X村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左侧,坠入25米深的河槽中,致驾驶人刘怀念、乘车人贺小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怀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贺小利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吴起县X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将贺小利埋葬。另查明,贺小利系农业户口。吴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未尽管理义务,致使该无牌无任何手续车辆转入他人手中载人,造成原告母亲死亡,因全部责任人死亡,所以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贺小利人身损害所花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核算,要求被告承担贺小利婆婆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故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之母死亡赔偿金x元,贺小利丧葬费8459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预付x元,下欠x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在案件受理时未向原告告知举证要求,庭审中没有要求原告举证,被告进行质证,未告知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时却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明显错误。2、适用法律不当。贺小利生前系西安市郊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西安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审法院却以“2260元/年”标准计算,且未说明“2260元/年”标准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明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但原审判决对此请求未作判决,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赵某称,其母贺小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统计局统计的2007年西安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21.40元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处理其母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食宿、误工费及其母婆婆的抚养费,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陕西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元/年。原告赵某之母贺小利丧葬费4263元(火化费),办理贺小利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425.50元,食宿费345元,共计8033.50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将其无牌车辆交给他人载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已死亡,故张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母贺小利人身损害所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其母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的请求理应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459元丧葬费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原告有关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庭审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原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着审判人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在法庭上享有广泛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记录,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是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故无法质证。原告要求其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西安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主动审查两地赔偿标准的不同,而直接按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陕公交(2007)X号通知规定陕西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元/年。原审法院以此标准判决并无不当,因陕西省统一执行此标准。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请求未作判决,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原审判决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既未支持,也未驳回,确实存在遗漏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07)吴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东
审判员李树德
代理审判员郑晓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