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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何某某、焦作市未来广告礼仪文化发展中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未来广告礼仪文化发展中心,地址:焦作市东方红广场人民会堂三楼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焦作市未来广告礼仪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未来广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何某某及被告未来广告。2010年5月11日,未来广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将反诉状送达反诉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未来广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未来广告承揽了焦作市中晶水泥厂院内的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未来广告将广告业务中的广告布安装分包给被告何某某承担。9月27日上午,何某某带原告与张玉峰一同到中晶水泥厂院内搭架子安装广告布,在现场三个人一同将架子搭好后,原告同张玉峰一同在架子上安装广告布时,架子突然坍塌,造成原告与张玉峰共同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脚跟骨折、骨盆骨折、下额皮肤裂伤、上额骨骨折、牙齿脱落断裂、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x.88元,被告何某某仅支付原告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被告未来广告将广告制作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何某某承揽,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4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1838.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76元,除被告何某某支付的x元外,仍应支付x.7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未来广告,何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来广告辩称:未来广告将该广告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承揽,被告未来广告不应为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出现的任何某险承担责任。双方商定完成工作成果,支付报酬500元,承担人在承揽中出现的任何某济风险都与定作人被告未来广告无关。被告未来广告是一个法定的广告经销商,其承揽业务在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请。同时,未来广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揽业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未来广告预付款200元;2、判令原告赔偿未来广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某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某定,各方责任如何某担;3、被告未来广告的损失如何某定,责任如何某担。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以及证明被抚养人女儿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花费、误工损失及陪护人数;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4、被告未来广告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未来广告具备广告制作发配业务;5、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未来广告将广告业务发包给被告何某某,本案另一伤者张玉峰与原告共同受雇于何某某,这一广告业务是被告何某某从郑小霞那里获得相关负责人信息,从被告未来广告获得该业务,同时也证明原告不是合格的被反诉人,应驳回被告未来广告的反诉请求;6、录音资料四份,证明这项业务是何某某负责的,以及何某某承包这项业务的过程;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起诉后新发生的费用1600元;8、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需陪护1名。

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出院证、诊断证明是事后补的,不真实,对诊断证明是出院后半年出具的;对病历及医疗花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被告未来广告没有发包给被告何某某任何某程,被告何某某也没有雇用任何某。录音无时间、地点,而且内容不完整。被告何某某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说话言不由衷;录音者言辞出口成章,完全是设计好的内容让被录音者作被动回答。对被告何某某的录音是在非正常的情况下,非正常的场合、手段录的。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受伤的陈述以被告何某某向法院陈述的为准。被告何某某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经验,因此,其不可能承包该业务。对牵手广告老板的录音,内容也不真实。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未来广告,内容不全面不真实。出事后,被告何某某一直去找被告未来广告。对第1-3份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录音不是从开始录的,说明之前还有商量,何某某属于被动状态,完全是顺从原告的意思,这与不是从开始录的有关系,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不能证明这活承包给何某某,对第4份资料是不是郑小霞不能确定,郑晓霞也不清楚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存在大量的诱证,对上述4份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指向,内容不实;对证据8是事后出具的,误工是否减少收入没有证明,对证据7仅仅是收据,没有相应病历证明,不能证明是否是因为本次受伤需治疗的,与何某某不具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来广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同鉴定质证意见,对住院费用票据及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录音者是谁不清楚,对何某某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明显具有诱导性,同时不具有关联性,合同是以飞龙公司的名义来谈,也不具备合法性。对牵手广告的录音不具备真实性,郑小霞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证明是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未来公司存在广告业务,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被反诉人;对录音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能证明何某某只是联系工程,资料形式不合法,属于诱供,对录音2、3同样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反映问题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其录音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对录音4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本是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当事人代为出庭,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录音内容与其主张内容无关联性,郑晓霞既不是当事人一方,也不是合同的一方;对证据8的质证同何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1份,证明张玉峰、王某某、何某某共同受雇于未来广告,三人工资均分,不能说明何某某是老板。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被告未来广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不能证明未来广告与何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未来广告将业务发包给何某某是不成立的。

被告未来广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未来广告的主体资格;2、飞龙广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合法的广告业务经营主体,涉及的业务也在其经营范围之内,被告未来公司与飞龙广告是两个经营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3、照片1张及制作说明,证明承揽业务的标的,证明反诉被告没有完成承揽业务;4、发票,证明反诉原告因要重新干这个活的损失;5、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承揽业务活动中没有严格组织安全生产,应自担其责。

原告王某某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未来广告该不该承担责任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并且不能证实这2000元,就是该广告布的费用。对证据5不予质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证证人的情况。

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不能证明未来广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可以证明未来广告对雇员的监督。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王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未来广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其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未来广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书,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录音材料中对被告何某某的录音,被告何某某并未否认与录音人通话的事实,而以被动回答为由指称系诱证,但其诱证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经审查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未来广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未来广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未来广告承揽了焦作市中晶水泥厂院内的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2009年9月,被告何某某到未来广告,承揽了其中的广告布安装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500元。2009年9月27日上午,何某某带领原告与张玉峰一同到中晶水泥厂院内搭架子安装广告布,期间三人共同搭建脚手架后,原告与张玉峰上到脚手架上张贴广告布时,由于脚手架高度不够,又在脚手架上放了一架梯子。在安装过程中,脚手架搭建不牢固,致使脚手架坍塌,原告与张玉峰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脚跟骨折、骨盆骨折、下额皮肤裂伤、上额骨骨折、牙齿脱落断裂、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左下肢功能锻炼,继续进一步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x.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静陪护,张静系与原告共同经营个体广告部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在焦作市五官医院做口腔治疗,支付医疗费1600元。原告王某某女儿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7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已经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未来广告制作的广告布系在焦作市牵手广告喷绘中心制作,2009年10月8日焦作市牵手广告喷绘中心为未来广告出具了2000元的发票。原告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焦作市解放区X路飞龙招牌制作部业主。被告未来广告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某某和唐宏伟。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未来广告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何某某的雇员,在履行雇佣事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何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未来广告作为何某某承揽业务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何某某之间存在何某某按照要求完成悬挂横幅、未来广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广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对该规定的分析,可知发包人与分包人系建筑工程施工中的专用名词,有相对明确的内涵,并不包括本案的承揽关系在内。且对悬挂横幅广告业务没有任何某门对资质作出任何某范性文件要求特定资质;另一选择性要件即安全生产条件,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发生了事故就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王某某等搭建脚手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而未来广告对脚手架如何某建等并无任何某示,故此也不存在任何某失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广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来广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因未完成承揽业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告原因致使横幅损坏以及需要重新制作的事实,且其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其制作的横幅内容与原告负责悬挂的横幅内容一致,故此,对被告未来广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88元、误工费64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费1299.21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70元,上述合计x.1元,扣除被告何某某支付的x元外,仍应支付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未来广告礼仪文化发展中心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4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未来广告礼仪文化发展中心承担。以上应有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金凤

各项费用计算标准

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

人民医院医疗费x.88元、五官医院医疗费1600元,合计x.88元,支持x.88元。

2、误工费6499.68元

原告2010年7月22日定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其受伤为2009年9月27日,误工时间为299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非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09年河南省x.56元,日均39.37元,应为x.63元,原告起诉6499.68元,支持6499.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原告住院33天,每日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日补助30元计算,应为990元,支持990元。

4、营养费330元

原告住院33天,原告起诉330元,支持330元。

5、交通费200元

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6、陪护费1838.28元

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其妻子系非农业户口,个体工商户,按照日均39.37元计算,住院33天,应为1299.21元,支持1299.21元。

7、残疾赔偿金x元

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河南省x.56元,计算6年,应为x.36元,支持x.36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

被抚养人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自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14年零9个月,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合计为x.10元,乘以50%,为x.55元,再乘以伤残系数八级的30%,应为x.97元。支持x.9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酌情支持x元。

上述合计x.1元。扣除被告何某某支付的x元外,仍应支付x.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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