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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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回族,文盲,无业.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鸿鹏,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顾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吴忠市公安局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指定辩护人陈增亮,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己、又名赵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塔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戊,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汉族,文盲,无业。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取保候审。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顾某某、赵某己、赵某丙、董某、张某丁、张某戊、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苏某、赵某己、张某丁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鸿鹏,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陈增亮,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赵某己、董某、赵某丙、张某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苏某向折韶元(已判刑)出售毒品617克。

2007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商议好毒品数量和价格后,董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张某(另案处理)、秋艳(已判刑)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8克。董某得18克,张某丁得20克,张某得10克。

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伙同张某、郭海伟(在逃)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60克。董某得20克,张某得10克,郭海伟得30克。

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伙同张某、秋艳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交易,董某、秋艳分别购得x元、x元的毒品。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伙同张某、马世惊(在逃)前往吴忠市,由董某与顾某某交易。交易毒品数量不详。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张某戊伙同高强强(在逃)租用闫小军(在逃)的车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董某得30克,高强强得10克,另外2克由四人吸食。

2008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与高强强到吴忠市,张某戊用董某的手机卡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董某得30克,高强强得10克,另外2克三人吸食。

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到吴忠市,张某戊用董某的手机卡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4克。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到吴忠市,张某丁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x元毒品。张某丁购得20克毒品。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到吴忠市,张某丁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x元毒品。张某丁购得20克毒品。

以上董某、张某丁所购毒品除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均出售予吸毒人员。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己与被告人苏某电话商议好毒品数量和价格后,赵某己到吴忠市,向被告人顾某某购得海洛因60克。

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己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赵某丙到吴忠市,由赵某己向顾某某购得海洛因100克,二人各得50克。

2008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己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赵某丙到吴忠市,由赵某己向顾某某购得海洛因50克。

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己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到吴忠市向顾某某购得海洛因1500克。赵某己于18日凌晨6时许在志某桥沟沟口被告人李某家分装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619.12克。

以上赵某己所购毒品(除缴获外)均由该赵某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娃、杨某、梁艳春(在逃)等人。

被告人赵某丙于2008年5月、6月间两次与赵某己去吴忠市购买毒品,并替赵某己给他人送毒品。

被告人李某自2008年5月至今,为赵某己贩卖毒品提供场地、介绍买家、藏匿贩毒工具。

2008年8月6日,薛茹茹(被吴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于8月7日在吴忠市解放宾馆门前与顾某某交易毒品。8月25日,薛茹茹与顾某某再次在吴忠市解放宾馆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吴忠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15.1克。

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后,对所犯罪行拒不交代。被告人顾某某对2008年8月25日向薛茹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向赵某己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交代。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苏某、顾某某、赵某己、董某、张某丁、张某戊、赵某丙、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手机,他人不可某与其通过手机联系。又辩称董某称其面部有痣,但其面部并未有痣,与事实不符。其未贩卖毒品。苏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收集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罪犯折韶元的供述、提取的电话卡、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折韶元交易的人就是苏某,且折韶元的供述前后明显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董某有关电话联系苏某的供述,前后明显不一,且不能证明其联系的女人就是苏某,该供述与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公安机关依对苏某的监控录音所做的鉴定,因该录音的收集程序违法,且公诉机关未向法庭举证录音并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清楚录音内容,该语音鉴定检材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对苏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顾某某当庭除对起诉书指控其向薛茹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被告人董某等人三次均未从照片中辨认出其,而后却能准确辨认出,其怀疑公安机关给董某等人提示。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的认定,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各被告人对顾某某外貌特征的描述不一,相互矛盾。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某性。指控的时间、毒品数量、毒品来源、毒品去向等情节,事实不清,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被告人顾某某与苏某均供述,因顾某某吸食毒品,二人已经分居两年多,很少联系,因此,顾某某不可某受苏某指使贩卖毒品。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受苏某指使,先后与董某、赵某己、张某丁、张某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某己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最后一次是与他人贩卖的,其不认识吸毒人员李某娃、杨某。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了,未贩卖过。

被告人张某丁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其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了,未向他人贩卖,其与张某均吸毒,张某没毒品后从其处分拿一些,之后偿还给其。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张某丁的指控,除被告人供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丁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购回的毒品和高强强等人吸食了,未贩卖过。

被告人赵某丙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买毒品是为吸食,并未贩卖。

被告人李某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帮助他人联系过购买毒品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一)、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苏某给陕西人折韶元(已判刑)出售毒品617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6年5月10日下午其从客车上拾到一部手机,号码是(略)。

(2)罪犯折韶元供述,2006年5月10日,其开车从陕西省绥德县到宁夏盐池县惠安堡向一个女的买了500克毒品,每克80元,共买了x元的毒品,对方每克送20克。其不认识卖毒品的女子,不知道她的名字,是用手机联系的,她的手机号码是(略),年龄有四十多岁。其的车号是陕x。

(3)证人马月飞证明,2006年5月10晚7点多,其三姨苏某让其骑摩托去盐兴路接一个人,说这人开一辆黑色小车。其去后,见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要见其三姨。其回去后把其三姨送过去,见其三姨上了车,返回时见她手提塑料袋,里面不知装些什么。她去的时候什么都没带。她的手机号是(略)。

(4)搜查笔录证明,从折韶元所驾陕x轿车上搜出红、白、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称重617克,从同车刘艳珍携带的手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一包,经称重6克,予以扣押。

(5)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折韶元所驾陕x轿车、刘艳珍携带的手包内提取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6)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持有的号码为(略)的手机予以提取。

(7)通话清单证明,(略)号码在案发当日(2008年5月10日)12点半至14点与马月飞持有的(略)号手机通话4次,3时许至19时许与折韶元持有的(略)号手机通话8次。

(8)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5月10日下午7时许,罪犯折韶元在吴忠市X乡X路边向苏某购得毒品617克。

2、2007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通过电话联系苏某后,与张某丁与张某、秋艳(又名袁X,另案处理)在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8克,其中董某18克,张某丁20克,张某1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其与吴忠女老板通过电话联系后,和张某丁、张某、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从延安去吴忠市买毒品,路上其和吴忠卖毒品的男子联系好毒品。当日下午他们到吴忠,其和张某丁、秋艳去吴忠市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张某和建兵在车上等,他们三人买到毒品后返回车上,当晚返回子长,在后桥出租房内,其与张某丁将毒品分开,其分得18克,张某分得10克,剩下的张某丁拿走了。卖毒品男子的手机号是(略)。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7年腊月,其与子长的董某、张某去吴忠买过毒品,都是董某联系的卖家,其买20克左右的毒品,每克200元,都是白色柱状毒品。

(3)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腊月的一天,其和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到吴忠市,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去买毒品,其和建兵在车上等,十多分钟他们回来了,董某、张某丁、秋艳都买了,其托购了10克。董某一般买二、三十克,张某丁一般买四、五十克。当晚他们回到子长。

3、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与通过电话联系苏某后,与张某、秋艳在吴忠市,由董某和顾某某交易,董某购得x元的毒品,秋艳购得x元的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3月27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吴忠的卖家后,和张某去吴忠买毒品,在安塞高速路口接上秋艳,走到盐池市,开的车被交警扣了,又坐出租车到了吴忠。其和秋艳去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张某在车上等。其向那个男子购得x元的毒品,秋艳大概买了x元的毒品。之后他们回到盐池,张某打电话叫郭海伟开车来接他们。晚上回到子长后,在其家把毒品分开。这次吴忠市卖毒品的男子手机号还是(略)。

(2)证人张某证明,2008年3月27日,其和董某毛(董某)、袁挺开其姐夫的车去吴忠,到盐池车被扣了,又打的到吴忠。袁挺x元买了40克纯毒品,其给郭海卫托购了9000元毒品,郭另外给了其200元车费。因毒品只有董某毛能买到,包括袁挺也托董某。因此其和董某量好,郭捎的9000元每克按200元,本能买45克,到时给郭说每克200多元,能买40克,他俩就能赚1000元,每人分500元。同样给袁挺买的毒品也一样,本来每克纯的毒品是750元,给袁说是800元,袁买了40克,他俩又能赚2000元,每人分1000元。董某毛不知道买了多少毒品。回到子长后董某没给其分1500元,给了他9.5克毒品。

(3)罪犯秋艳供述,2008年3月27日,其和董某、张某去吴忠市买毒品,在一个宾馆门口等待交易时,来一个40多岁卖毒品的男子把其和董某领到马路对面,男子去一个商店门口和一个40左右的女的说了几句,就把毒品拿过来交给董某,董某把钱给了男的,他们就走了。

4、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董某与被告人张某戊、高强强租用闫小军的车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其中董某30克,高强强10克,另外2克四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其和高强强、张某戊租用闫小军的桑塔纳车去吴忠买毒品。其提前与吴忠那个卖毒品打电话联系,到吴忠后,其和张某戊去解放宾馆门口买到毒品后,他们返回子长。共购得毒品42克,其拿了30克,高强强拿了10克,剩下的2克他们四人吸食了。这次卖毒品的男人手机号还是(略)。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第二次去买毒品是第一次去后的二十多天(大约是7月20几号),其和董某、高强强租乘闫小军的车到宁东下了高速,其和董某打的去吴忠,董某和上家交易完后,告诉上家自己以后不来了,让其来,上家说能行。之后他俩返到宁东和强强、闫小军返回。其不知道董某买了多少毒品。

5、2008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和高强强去吴忠市,张某戊用董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其中董某30克,高强强10克,另外2克三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高强强联系其去吴忠买毒品。其当时生病了,就让张某戊和高强强去吴忠。其给了张6000元,张、乔租车去了吴忠,当晚回到子长其家。其用电子称称了毒品是42克,其分得30克,高强强分得10克,剩余2克他们三人吸食了。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董某电话联系好上家后,把他的电话给其,让其和高强强去吴忠买毒品联系上家,去时开高强强租的车。到宁东后其一人打的去吴忠购得50克白色圆柱状毒品。其去后先打(略),是个女人接的,她说给你大哥打电话,其又给男子打了,号码不记了。之后其返到宁东和强强回到子长。

(3)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董某的(略)与被告人苏某的(略)、顾某某的(略)多次通话。

6、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己电话联系苏某后、与赵某丙去吴忠市,由赵某己向顾某某购得毒品100克。二人各得5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供述,其和赵某丙开其表兄李某弟的吉利轿车到吴忠后,其给那女的打电话,她说送毒品的人还没有到,让他们等一等。他俩在宾馆登记了一间房休息,结果对方又打电话让其一个人打的到什么中学门口。赵某丙在宾馆等着,其去了,在中学门口站了一会,送毒品的男子来了,带其打的到一个餐馆,在包间里见到了经常在电话上联系的那个女的。其告诉她毒品的质量不好,那女的就同意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其,还说曾经有人想抢她的货,结果被他们收拾了一顿,意思是让其不要有类似的想法。当时其把准备好的x元放在饭桌上,说要100克毒品。那个男子拿钱出去了,过了一会回来把毒品给了其,其就离开了。这次他俩每人又买了50克。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过了一个月,老赵某电话让其给他开车到吴忠买毒品。到吴忠后都是老赵某人出面联系、交易的,买多少毒品从来不对其说。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己的(略)号码与苏某的(略)、顾某某的(略)号码多次联系。

7、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己与顾某某电话联系后,赵某己去吴忠市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购得海洛因1619.12克,次日凌晨6时许,在志某桥沟沟口被告人李某家分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当场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供述,2008年7月16日,其和小吴商量每克170元的价格准备购买1300克海洛因后,给宁夏吴忠市那个女老板打电话联系,说想要一些毒品,让提前准备毒品。次日,其又与卖家联系,让准备1500克毒品,并说当天就到吴忠取毒品。其准备了800克毒品的钱x元,小吴准备了700克毒品的钱x元。当天,其租表兄李某弟的吉利轿车到城里与小吴会合,小吴领他朋友和一个女人,说要一起去吴忠。快到吴忠时,其又和卖家联系,对方让他们到吴忠卷烟厂旁边的转盘路口见面。他们到后,按对方要求,其和小吴下车沿马路走了约500米,卖家提着毒品才出现,按惯例什么没说,相互交钱交货,然后各自离开。其和小吴上车后就往回返,快到靖边县城的一个出口下了高速公路,从靖边的红柳沟向志某走,到县城是18日的凌晨3点多。到志某是去其朋友李某家给梁延春送毒品。在买毒品之前,梁就联系其说要100克毒品。其到县城南李某家楼下对面的马路边,小吴和他朋友下车去招待所睡觉,其本想到李某去睡,打电话李某家里有人不方便,其就在车里睡了一觉。小吴走时想把毒品也带走,其说招待所不安全,还是放在车上其看着。早上6点多,其估计李某人都起床了,就到她家,见她男友王志某也在。其提着一大白塑料袋毒品进门问马路边能不能停车,王说不能停,其把车钥匙给王让他帮忙停一下车。然后其把毒品袋子打开,分出来7根柱状毒品装到一个黑塑料袋里包好(准备卖给梁延春)。刚准备休息一会,突然有人敲门,说是公安局的。其赶紧拿起毒品袋子躲到后面厨房里,想把毒品藏了。其站在床上先把黑塑料袋藏到墙上挂的钟背后,一边藏一边让李某先不要开门,最后敲门声越来越急,他一看实在没地方藏这一大袋子毒品,就踩到墙台上把窗户打开,把装毒品的白塑料袋里面的黄塑料袋(一装纯白色毒品、一装淡黄色毒品)拿出来先扔出窗外,再把白塑料袋扔出去。然后李某门打开,公安人员就进来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7月18日凌晨二、三点,赵某己打电话说要来其家休息一下,因其情夫王某在,其没答应。早上6点多他又打电话说要来洗脸,其说能行。赵某己到其家后,问王某对面马路能停车不,王说不能,然后下楼帮他停车。其见赵某来时胳膊下面夹个白塑料袋,他把袋子放到床上,问电子称放在那里,其说在柜子抽屉里,他就拿出电子称从他带的毒品袋子里分了一部分毒品,称过后单独放在一个黑塑料袋里。过了一会公安人员来敲门,赵某己慌了,把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藏在墙上的挂钟背后,把他带的白塑料袋从后窗户扔出去了。之后公安人员进来把他们抓了。其知道赵某己分出来装进黑塑料袋的毒品是给梁延春准备的。因为梁以前让其帮他联系过一次赵某己,并从赵某里买了3000元(共5000元的毒品,欠2000元)的毒品,其肯定分出来的毒品是给梁准备的。另外其知道梁还从赵某里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5000元的。

(3)证人刘艳(李某女儿)证明,2008年7月18日早晨,赵某己到其家,公安人员敲门时,其见赵某一个装着很多白色柱状物的白色塑料袋扔出窗外。

(4)证人王志某证明,2008年7月18日早晨,赵某己到李某家,让其帮他停车。

(5)证人李某弟证明,赵某己系其表弟,其名下的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是赵某己的,赵某己没有身份证,所以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车户。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赵某己、李某的现场位于志某保安镇X街高社清家宅,中心现场位于高社清家宅二楼由北向南第三间房,该房设有一194×84cm的单扇内开顾某牌防盗门,门呈开启状。进入室内,该室西墙由门框北侧向北41cm,由地面向上x处设有一118×x的铝合金推拉式玻璃窗,窗呈开启状。该室东端设有木隔断,木隔断南下端设有180×80cm的门洞,由该门洞进入内室。该内室隔断与墙角设有一双人床,床上铺有被褥。该室东墙正中距地面向上91cm处设有一147×x铝合金推拉式玻璃窗,该玻璃窗南侧呈半开启状,形成98×25cm的通外空间,窗台内凌乱放有洗漱品,窗台外放有花盆。该窗外向下为罗平家宅院子。罗平家宅为一栋做东向西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家宅西侧为砖围墙,该围墙距高社清家宅后背墙56cm形成南北走向的巷子,该巷子内由高社清家宅二层由北向南第三个窗子北下端向下巷道处放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圆柱状物品。由该处向北2.1m处的巷子内地面上留有一黄色食品袋,袋内装大量圆柱形物品,周围散有大量圆柱形物品。其余未见异常。

(7)搜查笔录证明,2008年7月18日,从李某家厨房东面墙上挂钟后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白色柱状物体七根,从杂物柜抽屉中查获银白色电子称一台,并予以扣押。

(8)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7月18日,从李某家楼房背墙巷内地面提取白、黄两塑料袋及四周散落的圆柱状物品。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7月18日,扣押赵某己三星、DBEE手机各1部,陕x吉利汽车一辆及其手续,现金1900元,白色柱状物品2包;扣押李某华宇手机1部,白色柱状物品7根(赵某有),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乳白色块状物1块,电子称1台,白色恩普洛药盒1个(内装圆球状物品4个),现金1700元。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赵某己持有的四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831.01克、667.35克、117.50克、3.26克。

(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家房后提取的白色柱状物检材1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可某、吡拉西坦、扑热息痛、咖某、氯氮平等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7±0.1%;从检材2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可某、吡拉西坦、咖某、氯氮平等成分,海洛因含量为8.8±0.2%。从李某家墙上挂钟后提取的白色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可某、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某、氯氮平成分,海洛因含量为8.4±0.2%。

(1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7月17日,赵某己的(略)与顾某某的(略)多次通话。

(13)7月16日、7月17日,赵某己的(略)与顾某某的(略)通话录音记录,通话记录显示通话的一方为女的。

8、2008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和高强强去吴忠市,张某戊用董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其中董某30克,高强强10克,另外2克三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高强强联系其去吴忠买毒品。当时其生病了,就让张某戊和高强强去吴忠。其给了张6000元,张、高租车去了吴忠,当晚回到子长其家里,其用电子称称了是42克毒品,其分得30克,高强强分得10克,剩余20克他们吸食了。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董某先电话联系好上家,让其和高强强去吴忠买毒品,并把他的电话给其让去了联系上家。他们开高强强租的车到宁东后其一人打车去吴忠买的毒品,这次其购得50克白色圆柱状毒品。其去后先打的(略),是个女人接的,她说给你大哥打电话,其就打了,号码不记了。交易后其就返到宁东和强强回到子长。

(3)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董某的(略)与被告人顾某某的(略)、被告人苏某的(略)多次通话。

9、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电话联系苏某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到吴忠市后,用董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4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8月21日,其联系吴忠那个男人买毒品,电话打通后是个女人接的,其说自己有病让其朋友去买毒品。然后其给了张某戊9000元,延川永坪镇的陈二毛也要买毒品,其让张某戊去其二嫂家中取了陈二毛给的x元,之后让张某客车去吴忠。当晚张某到子长把毒品交给其,其用电子称称了是44克,其给了张某戊2克,他俩吸了2克,剩下的其藏在家里。这次卖家的手机号变成(略)。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8年8月X号,董某把其叫到他家,拿出9000元让其去吴忠带回50克毒品,还说有个朋友也要买一些毒品,说完给他二嫂家打了电话,让其过去取他朋友放下的钱,其说没路费,他又给了其1800元。随后其去取钱,取多少不记了。当天下午其坐车到银川,第二天到吴忠联系卖家,用的是董某的手机卡,交易完后回到子长。董某了是46克,毒品还是白色圆柱体。其说还剩1200多元,董某准你的工资。其给董某买毒品是董某要给其挣钱。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21日、22日,董某的(略)号码与苏某的(略)、顾某某的(略)号码多次通话。

苏某贩卖毒品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其妻子苏某的手机号是(略)。

2、证人顾某娟证明,其母苏某的手机号是(略)。

3、证人康国栋(系苏某姐夫)证明,苏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录制的音频文件检材3、4、5中指定的女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苏某。

5、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己、董某辨认,确认顾某某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之人,苏某是与顾某一起的女人。

6、户籍证明证明,苏某生于X年X月X日,系成年人。

苏某贩毒9次2512.12克及价值x元毒品。

(二)、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7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电话与苏某联系后、与张某丁与张某、秋艳(又名袁X,另案处理)在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8克,其中董某18克,张某丁20克,张某1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其和张某丁、张某、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从延安去吴忠市买毒品,路上其和吴忠卖毒品的联系好毒品。当日下午他们到吴忠,其和张某丁、秋艳去吴忠市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张某和建兵在车上等,他们三人买到毒品后返回车上,当晚返回子长,在后桥出租房内,其与张某丁将毒品分开,其分得18克,张某分得10克,剩下的张某丁拿走了。卖毒品男子的手机号是(略)。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7年腊月,其与子长的董某、张某去吴忠买过毒品,延安的秋艳和建兵也去了。这都是董某帮他和秋艳联系的卖家,其买20克左右的毒品,每克200元,都是白色柱状毒品。

(3)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其和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到吴忠市,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去买毒品,其和建兵在车上等,十多分钟他们回来了,董某、张某丁、秋艳都买了,其托购了10克。

2、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苏某电话联系后,董某与张某、郭海伟(在逃)在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60克,其中董某20克,张某10克,郭海伟3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正月里的一天,其打电话与吴忠卖毒品的联系后,和张某、郭海伟开车去吴忠买毒品,到吴忠市后,其和张某去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郭海伟在车上等。他们一共买了x元的毒品,其购得20克,郭购得30克,张某得10克,当晚返回子长。这次卖毒品的男人手机号换成(略)。

(2)证人张某证明,另外还去了一次,时间不记了,其和董某、郭海伟还有其一个亲戚去的。

3、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与张某、秋艳在吴忠市,由董某和顾某某交易,董某购得x元的毒品,秋艳购得x元的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3月27日,其和张某去吴忠买毒品,在安塞高速路口接上秋艳,走到盐池市,开的车被交警扣了,又坐出租车到了吴忠。其和秋艳去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张某在车上等。其向那个男子购得x元的毒品,秋艳大概买了x元的毒品。之后他们回到盐池,张某打电话叫郭海伟开车来接他们。晚上回到子长后,在其家把毒品分开。这次吴忠市卖毒品的男子手机号还是(略)。

(2)证人张某证明,2008年3月27日,其和董某毛(董某)、袁挺开其姐夫的车去吴忠,到盐池车被扣了,又打的到吴忠。袁挺x元买了40克纯毒品,其给郭海卫托购了9000元毒品,郭另外给了其200元车费。因毒品只有董某毛能买到,包括袁挺也托董某。因此其和董某量好,郭捎的9000元每克按200元,本能买45克,到时给郭说每克200多元,能买40克,他俩就能赚1000元,每人分500元。同样给袁挺买的毒品也一样,本来每克纯的毒品是750元,给袁说是800元,袁买了40克,他俩又能赚2000元,每人分1000元。董某毛不知道买了多少毒品。回到子长后董某没给其分1500元,给了他9.5克毒品。

(3)罪犯秋艳供述,2008年3月27日,其和董某、张某去吴忠市买毒品,在一个宾馆门口等待交易时,来一个40多岁卖毒品的男子把其和董某领到马路对面,男子去一个商店门口和一个40左右的女的说了几句,就把毒品拿过来交给董某,董某把钱给了男的,他们就走了。

4、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董某与被告人张某戊、高强强租用闫小军的车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其中董某30克,高强强10克,另外2克四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其和高强强、张某戊租用闫小军的桑塔纳车去吴忠买毒品。其提前与吴忠那个男人打电话联系,到吴忠后,其和张某戊去解放宾馆门口买到毒品后,他们返回子长。共购得毒品42克,其拿了30克,高强强拿了10克,剩下的2克他们四人吸食了。这次卖毒品的男人手机号还是(略)。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第二次去买毒品是第一次去后的二十多天(大约是7月20几号),其和董某、高强强租乘闫小军的车到宁东下了高速,其和董某打的去吴忠,董某和上家交易完后,告诉上家自己以后不来了,让其来,上家说能行。之后他俩返到宁东和强强、闫小军返回。其不知道董某买了多少毒品。

5、2008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和高强强去吴忠市,张某戊用董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其中董某30克,高强强10克,另外2克三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高强强联系其去吴忠买毒品。其当时生病了,就让张某戊和高强强去吴忠。其给了张6000元,张、高租车去了吴忠,当晚回到子长其家。其用电子称称了毒品是42克,其分得30克,高强强分得10克,剩余2克他们三人吸食了。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董某电话联系好上家后,把他的电话给其,让其和高强强去吴忠买毒品联系上家,去时开高强强租的车。到宁东后其一人打的去吴忠购得50克白色圆柱状毒品。其去后先打(略),是个女人接的,她说给你大哥打电话,其又给男子打了,号码不记了。之后其返到宁东和强强回到子长。

(3)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董某的(略)与被告人顾某某的(略)、被告人苏某的(略)多次通话。

6、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到吴忠市后,用董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4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8月21日,其联系吴忠那个男人买毒品,电话打通后是个女人接的,其说自己有病让其朋友去买毒品。然后其给了张某戊9000元,延川永坪镇的陈二毛也要买毒品,其让张某戊去其二嫂家中取了陈二毛给的x元,之后让张某客车去吴忠。当晚张某到子长把毒品交给其,其用电子称称了是44克,其给了张某戊2克,他俩吸了2克,剩下的其藏在家里。这次卖家的手机号变成(略)。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8年8月X号,董某把其叫到他家,拿出9000元让其去吴忠带回50克毒品,还说有个朋友也要买一些毒品,说完给他二嫂家打了电话,让其过去取他朋友放下的钱,其说没路费,他又给了其1800元。随后其去取钱,取多少不记了。当天下午其坐车到银川,第二天到吴忠联系卖家,用的是董某的手机卡,交易完后回到子长。董某了是46克,毒品还是白色圆柱体。其说还剩1200多元,董某准你的工资。其给董某买毒品是董某要给其挣钱。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21日、22日,董某的(略)号码与苏某的(略)、顾某某的(略)号码多次通话。

7、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己、赵某丙去吴忠市,由赵某己向顾某某购买毒品100克,二人各得5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供述,其和赵某丙开其表兄李某弟的吉利轿车到吴忠后,其给那女的打电话,她说送毒品的人还没有到,让他们等一等。他俩在宾馆登记了一间房休息,结果对方又打电话让其一个人打的到一中学门口。赵某丙在宾馆等着,其去了,在中学门口站了一会,送毒品的男子来了,带其打的到一个餐馆,在包间里见到了经常在电话上联系的那个女的。其告诉她毒品的质量不好,那女的就同意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卖给其,还说曾经有人想抢她的货,结果被他们收拾了一顿,意思是让其不要有类似的想法。当时其把准备好的x元放在饭桌上,说要100克毒品。那个男子拿钱出去了,过了一会回来把毒品给了其,其就离开了。这次他俩每人又买了50克。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过了一个月,老赵某电话让其给他开车到吴忠买毒品。到吴忠后都是老赵某人出面联系、交易的,买多少毒品从来不对其说。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己的(略)号码与顾某某的(略)、苏某的(略)号码多次联系。

8、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己与苏某电话联系后,赵某己去吴忠市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购得海洛因1619.12克,次日凌晨6时许,在志某桥沟沟口被告人李某家分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当场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供述,2008年7月16日,其和小吴商量每克170元的价格准备购买1300克海洛因后,其打电话联系吴忠的卖家,让提前准备毒品。次日,其又与卖家联系,让准备1500克毒品,并说当天就到吴忠取毒品。其准备了800克毒品的钱x元,小吴准备了700克毒品的钱x元。当天,其租表兄李某弟的吉利轿车到城里与小吴会合,小吴领他朋友和一个女人,说要一起去吴忠。快到吴忠时,其又和卖家联系,对方让他们到吴忠卷烟厂旁边的转盘路口见面。他们到后,按对方要求,其和小吴下车沿马路走了约500米,卖家提着毒品才出现,按惯例什么没说,相互交钱交货,然后各自离开。其和小吴上车后就往回返,快到靖边县城的一个出口下了高速公路,从靖边的红柳沟向志某走,到县城是18日的凌晨3点多。到志某是去其朋友李某家给梁延春送毒品。在买毒品之前,梁就联系其说要100克毒品。其到县城南李某家楼下对面的马路边,小吴和他朋友下车去招待所睡觉,其本想到李某去睡,打电话李某家里有人不方便,其就在车里睡了一觉。小吴走时想把毒品也带走,其说招待所不安全,还是放在车上其看着。早上6点多,其估计李某人都起床了,就到她家,见她男友王志某也在。其提着一大白塑料袋毒品进门问马路边能不能停车,王说不能停,其把车钥匙给王让他帮忙停一下车。然后其把毒品袋子打开,分出来7根柱状毒品装到一个黑塑料袋里包好(准备卖给梁延春)。刚准备休息一会,突然有人敲门,说是公安局的。其赶紧拿起毒品袋子躲到后面厨房里,想把毒品藏了。其站在床上先把黑塑料袋藏到墙上挂的钟背后,一边藏一边让李某先不要开门,最后敲门声越来越急,他一看实在没地方藏这一大袋子毒品,就踩到墙台上把窗户打开,把装毒品的白塑料袋里面的黄塑料袋(一装纯白色毒品、一装淡黄色毒品)拿出来先扔出窗外,再把白塑料袋扔出去。然后李某门打开,公安人员就进来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7月18日凌晨二、三点,赵某己打电话说要来其家休息一下,因其情夫王某在,其没答应。早上6点多他又打电话说要来洗脸,其说能行。赵某己到其家后,问王某对面马路能停车不,王说不能,然后下楼帮他停车。其见赵某来时胳膊下面夹个白塑料袋,他把袋子放到床上,问电子称放在那里,其说在柜子抽屉里,他就拿出电子称从他带的毒品袋子里分了一部分毒品,称过后单独放在一个黑塑料袋里。过了一会公安人员来敲门,赵某己慌了,把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藏在墙上的挂钟背后,把他带的白塑料袋从后窗户扔出去了。之后公安人员进来把他们抓了。其知道赵某己分出来装进黑塑料袋的毒品是给梁延春准备的。因为梁以前让其帮他联系过一次赵某己,并从赵某里买了3000元(共5000元的毒品,欠2000元)的毒品,其肯定分出来的毒品是给梁准备的。另外其知道梁还从赵某里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5000元的。

(3)证人刘艳(李某女儿)证明,2008年7月18日早晨,赵某己到其家,公安人员敲门时,其见赵某一个装着很多白色柱状物的白色塑料袋扔出窗外。

(4)证人王志某证明,2008年7月18日早晨,赵某己到李某家,让其帮他停车。

(5)证人李某弟证明,赵某己系其表弟,其名下的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是赵某己的,赵某己没有身份证,所以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车户。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赵某己、李某的现场位于志某保安镇X街高社清家宅,中心现场位于高社清家宅二楼由北向南第三间房,该房设有一194×84cm的单扇内开顾某牌防盗门,门呈开启状。进入室内,该室西墙由门框北侧向北41cm,由地面向上x处设有一118×x的铝合金推拉式玻璃窗,窗呈开启状。该室东端设有木隔断,木隔断南下端设有180×80cm的门洞,由该门洞进入内室。该内室隔断与墙角设有一双人床,床上铺有被褥。该室东墙正中距地面向上91cm处设有一147×x铝合金推拉式玻璃窗,该玻璃窗南侧呈半开启状,形成98×25cm的通外空间,窗台内凌乱放有洗漱品,窗台外放有花盆。该窗外向下为罗平家宅院子。罗平家宅为一栋做东向西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家宅西侧为砖围墙,该围墙距高社清家宅后背墙56cm形成南北走向的巷子,该巷子内由高社清家宅二层由北向南第三个窗子北下端向下巷道处放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圆柱状物品。由该处向北2.1m处的巷子内地面上留有一黄色食品袋,袋内装大量圆柱形物品,周围散有大量圆柱形物品。其余未见异常。

(7)搜查笔录证明,2008年7月18日,从李某家厨房东面墙上挂钟后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白色柱状物体七根,从杂物柜抽屉中查获银白色电子称一台,并予以扣押。

(8)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7月18日,从李某家楼房背墙巷内地面提取白、黄两塑料袋及四周散落的圆柱状物品。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7月18日,扣押赵某己三星、DBEE手机各1部,陕x吉利汽车一辆及其手续,现金1900元,白色柱状物品2包;扣押李某华宇手机1部,白色柱状物品7根(赵某有),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乳白色块状物1块,电子称1台,白色恩普洛药盒1个(内装圆球状物品4个),现金1700元。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赵某己持有的四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831.01克、667.35克、117.50克、3.26克。

(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家房后提取的白色柱状物检材1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可某、吡拉西坦、扑热息痛、咖某、氯氮平等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7±0.1%;从检材2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可某、吡拉西坦、咖某、氯氮平等成分,海洛因含量为8.8±0.2%。从李某家墙上挂钟后提取的白色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可某、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某、氯氮平成分,海洛因含量为8.4±0.2%。

(1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7月17日,赵某己的(略)与顾某某的(略)多次通话。

(13)公安机关对赵某己的(略)与顾某某的(略)通话监听语音记录,通话记录显示通话一方系一女性。

9、2008年8月25日,薛茹茹(又名李X,被吴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与被告人顾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吴忠市解放宾馆门前与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吴忠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15.1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2008年8月25日早上9点,其在红寺堡买河村接到一个女的打来的电话,号码记不清了,就是与其一起被带到公安局的那个女的。她当时在电话里问其有没有海洛因,其说有,她问1克多少钱,其说170元,她说要300克。他们电话里约定在吴忠解放宾馆门口交货,那女的说她到吴忠后给其打电话。之后其就去同心县X镇两梁找王二虎,因为王以前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2008年2月份王给其说他手里有毒品,所以去找他。到韦州镇后其给王打手机,问有没有海洛因,王说有了,其说有人要300克。大约早上10点左右,王二虎带300克海洛因来了,其说现在没钱,等海洛因出手后,就把钱送去,王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白色淮羊牌卫生纸塑料包装袋,白色塑料袋里放有一个绿色塑料袋包装的300克海洛因。其说1克150元,王答应了。其拿海洛因坐一辆红色昌河面的往吴忠走,到红寺堡沙泉乡时车坏了,当时是11点左右。其在路边等不上车,就给在红寺堡街上开出租车的女婿李某打电话,让把其送到吴忠。下午快3点李某来了,车上还有其女儿顾某娟。他们到吴忠是下午4点,买海洛因的女的打电话问其到了没有,其说到了,约定在解放宾馆西侧交货。其和那女的见面正准备交易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带的300多克海洛因也被扣了。那个女的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只知道她是陕北人,是2008年2月份一个姓杜的朋友介绍让她向其买货的。其带的300多克海洛因是打算卖给那个女人的,还有100克海洛因在其的一条蓝色裤子口袋里,裤子在桔黄色塑料手提袋里,手提袋在李某车后排的座位上。这100克海洛因也是王二虎给其的,是其给王卖300克海洛因的报酬。其的手机号是(略),还用过(略)、(略)、(略)。

(2)涉案人员李某(又名薛X)供述,2008年8月25日早晨8点左右,其经刘强介绍,准备向吴忠的一个卖毒品的买毒品。刘强与吴忠卖毒品的说好每克180元的价格,其同意了,带x元到吴忠给货主打电话,货主让其在吴忠南门解放宾馆门口等他,其和他见面正准备看货时,公安民警过来就把他们抓住了。其与对方说好买300克的货,他们说的货是指毒品。其的手机号是(略),对方的号码是(略)。

(3)证人顾某娟(顾某某之女)证明,2008年8月25日下午4点多,其丈夫李某开宁x出租车回到家,说其父顾某某要走吴忠,让他开车去送。李某让其也去,顺便到吴忠给其看病。他们就到红寺堡街接上其父去吴忠,路上其睡着了。醒来后其父不见了,李某说去补轮胎,他们正在补轮胎时公安人员来了,从车上拿下来一个桔黄色的塑料袋,当着其和李某的面打开,里面有几根白色圆柱状物体,其看是毒品,公安人员称了是106克。

(4)证人李某(顾某某女婿)证明,2008年8月25日,岳父顾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送他到吴忠。其妻子正好要去吴忠看病,就坐其的车,到红寺堡街镇上接上顾某某到吴忠。到吴高后,其在吴忠高速公路路口附近的一个轮胎店补轮胎,顾某某下车走了,过了5分钟左右,其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从其车的后排座上一个桔黄色的袋子里搜出100多克毒品,这个塑料袋是顾某某上车时拿的。其的车号是宁x。顾某某的手机号是(略)。去吴忠的路上其听见顾某某接电话说到解放宾馆门口的话。

(5)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8月25日18时许,经顾某某指认,吴忠市公安民警从李某所驾驶的宁x号出租车后排座位上提取一黄色手提袋,内装白色圆柱状物品。

(6)称重记录证明,2008年8月25日,吴忠市X区分局民警当场从顾某某手中缴获外用白色淮羊牌卫生纸塑料包装袋,内用绿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圆柱状毒品可某物一包,在见证人见证下,经称重309.5克。当场从李某宁x出租车后排座位上查获一橘黄色塑料手提袋,内有外用白色内用绿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圆柱状毒品可某物,在见证人见证下,经称重106克。

(7)吴忠市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8月25日,吴忠市X区分局扣押顾某某持有白色圆柱物毒品可某物309.5克,锁成梅身份证一本、号码为(略)诺基亚手机一部、雅阁轿车一辆、黄色塑料袋一个(内装兰色裤子1条)。扣押李某持有白色圆柱状物8个,重106克,手机1部。扣押李某现金x元。

(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顾某某手中缴获的白色柱状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扑热息痛、咖某、乙酰可某成分,海洛因含量为9.4±0.4%。从李某车上提取的白色柱状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扑热息痛、咖某、乙酰可某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9.4±0.5%、9.2±0.5%。

(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持有的(略)号码与购毒人员李某持有的(略)号码多次联系。

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的综合证据:

1、证人顾某娟证明,其父的手机号是(略),最近换的号其不知道。

2、证人李某证明,顾某某的手机号是(略)。

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录制的音频文件检材1、2中指定的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顾某某。

4、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己、董某、张某丁、张某戊、袁挺辨认,确认顾某某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之人。

5、户籍证明证明,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成年人。

顾某某贩毒9次,2370.12克及价值x元的毒品。

(三)、赵某己、赵某丙、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己、赵某丙到吴忠市,由赵某己向顾某某购得毒品100克。二人各得5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供述,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赵某丙开其表兄李某弟的吉利轿车到吴忠后,其给那女的打电话,她说送毒品的人还没有到,让他们等一等。他俩在宾馆登记了一间房休息,结果对方又打电话让其一个人打的到什么中学门口。赵某丙在宾馆等着,其去了,在中学门口站了一会,送毒品的男的来了,带其打的到一个餐馆,在包间里见到了经常在电话上联系的那个女的。其告诉她毒品的质量不好,那女的就同意以每克170元价格卖给其,还说曾经有人想抢她的货,结果被他们收拾了一顿,意思是让其不要有类似的想法。当时其把准备好的x元放在饭桌上,说要100克货。那个男人拿钱出去了,过了一会回来把毒品给了其,其就离开了。这次他俩每人又买了50克。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过了有一个月,老赵某电话让其给他开车到吴忠买毒品。到吴忠后都是老赵某人出面联系、交易的,买多少毒品从来不对其说。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己的(略)号码与苏某的(略)、顾某某的(略)号码多次联系。

2、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己与苏某电话联系后,赵某己到吴忠市以每克170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购得海洛因1619.12克,次日凌晨6时许,在志某桥沟沟口被告人李某家分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当场缴获。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己供述,2008年7月16日,其和小吴商量每克170元的价格准备购买1300克海洛因后,其打电话联系吴忠的卖家,让提前准备毒品。次日,其又与卖家联系,让准备1500克毒品,并说当天就到吴忠取毒品。其准备了800克毒品的钱x元,小吴准备了700克毒品的钱x元。当天,其租表兄李某弟的吉利轿车到城里与小吴会合,小吴领他朋友和一个女人,说要一起去吴忠。快到吴忠时,其又和卖家联系,对方让他们到吴忠卷烟厂旁边的转盘路口见面。他们到后,按对方要求,其和小吴下车沿马路走了约500米,卖家提着毒品才出现,按惯例什么没说,相互交钱交货,然后各自离开。其和小吴上车后就往回返,快到靖边县城的一个出口下了高速公路,从靖边的红柳沟向志某走,到县城是18日的凌晨3点多。到志某是去其朋友李某家给梁延春送毒品。在买毒品之前,梁就联系其说要100克毒品。其到县城南李某家楼下对面的马路边,小吴和他朋友下车去招待所睡觉,其本想到李某去睡,打电话李某家里有人不方便,其就在车里睡了一觉。小吴走时想把毒品也带走,其说招待所不安全,还是放在车上其看着。早上6点多,其估计李某人都起床了,就到她家,见她男友王志某也在。其提着一大白塑料袋毒品进门问马路边能不能停车,王说不能停,其把车钥匙给王让他帮忙停一下车。然后其把毒品袋子打开,分出来7根柱状毒品装到一个黑塑料袋里包好(准备卖给梁延春)。刚准备休息一会,突然有人敲门,说是公安局的。其赶紧拿起毒品袋子躲到后面厨房里,想把毒品藏了。其站在床上先把黑塑料袋藏到墙上挂的钟背后,一边藏一边让李某先不要开门,最后敲门声越来越急,他一看实在没地方藏这一大袋子毒品,就踩到墙台上把窗户打开,把装毒品的白塑料袋里面的黄塑料袋(一装纯白色毒品、一装淡黄色毒品)拿出来先扔出窗外,再把白塑料袋扔出去。然后李某门打开,公安人员就进来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7月18日凌晨二、三点,赵某己打电话说要来其家休息一下,因其情夫王某在,其没答应。早上6点多他又打电话说要来洗脸,其说能行。赵某己到其家后,问王某对面马路能停车不,王说不能,然后下楼帮他停车。其见赵某来时胳膊下面夹个白塑料袋,他把袋子放到床上,问电子称放在那里,其说在柜子抽屉里,他就拿出电子称从他带的毒品袋子里分了一部分毒品,称过后单独放在一个黑塑料袋里。过了一会公安人员来敲门,赵某己慌了,把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藏在墙上的挂钟背后,把他带的白塑料袋从后窗户扔出去了。之后公安人员进来把他们抓了。其知道赵某己分出来装进黑塑料袋的毒品是给梁延春准备的。因为梁以前让其帮他联系过一次赵某己,并从赵某里买了5000元(付3000元,欠2000元)的毒品,其肯定分出来的毒品是给梁准备的。另外其知道梁还从赵某里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5000元的。

(3)证人刘艳(李某女儿)证明,2008年7月18日早晨,赵某己到其家,公安人员敲门时,其见赵某一个装着很多白色柱状物的白色塑料袋扔出窗外。

(4)证人王志某证明,2008年7月18日早晨,赵某己到李某家,让其帮他停车。

(5)证人李某弟证明,赵某己系其表弟,其名下的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是赵某己的,赵某己没有身份证,所以借其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车户。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赵某己、李某的现场位于志某保安镇X街高社清家宅,中心现场位于高社清家宅二楼由北向南第三间房,该房设有一194×84cm的单扇内开顾某牌防盗门,门呈开启状。进入室内,该室西墙由门框北侧向北41cm,由地面向上x处设有一118×x的铝合金推拉式玻璃窗,窗呈开启状。该室东端设有木隔断,木隔断南下端设有180×80cm的门洞,由该门洞进入内室。该内室隔断与墙角设有一双人床,床上铺有被褥。该室东墙正中距地面向上91cm处设有一147×x铝合金推拉式玻璃窗,该玻璃窗南侧呈半开启状,形成98×25cm的通外空间,窗台内凌乱放有洗漱品,窗台外放有花盆。该窗外向下为罗平家宅院子。罗平家宅为一栋做东向西二层砖混结构楼房,该家宅西侧为砖围墙,该围墙距高社清家宅后背墙56cm形成南北走向的巷子,该巷子内由高社清家宅二层由北向南第三个窗子北下端向下巷道处放有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圆柱状物品。由该处向北2.1m处的巷子内地面上留有一黄色食品袋,袋内装大量圆柱形物品,周围散有大量圆柱形物品。其余未见异常。

(7)搜查笔录证明,2008年7月18日,从李某家厨房东面墙上挂钟后查获黑色塑料袋一个,内装白色柱状物体七根,从杂物柜抽屉中查获银白色电子称一台,并予以扣押。

(8)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7月18日,从李某家楼房背墙巷内地面提取白、黄两塑料袋及四周散落的圆柱状物品。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7月18日,扣押赵某己三星、DBEE手机各1部,陕x吉利汽车一辆及其手续,现金1900元,白色柱状物品2包;扣押李某华宇手机1部,白色柱状物品7根(赵某有),白色粉末状物品1包,乳白色块状物1块,电子称1台,白色恩普洛药盒1个(内装圆球状物品4个),现金1700元。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赵某己持有的四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分别为831.01克、667.35克、117.50克、3.26克。

(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家房后提取的白色柱状物检材1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可某、吡拉西坦、扑热息痛、咖某、氯氮平等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7±0.1%;从检材2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可某、吡拉西坦、咖某、氯氮平等成分,海洛因含量为8.8±0.2%。从李某家墙上挂钟后提取的白色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可某、乙酰可某、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某、氯氮平成分,海洛因含量为8.4±0.2%。

(1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7月17日,赵某己的(略)顾某某的(略)多次通话。

赵某己、赵某丙贩卖毒品的综合证据:

1、赵某己供述,其买回的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都分成三、五克的零包,以每克240元、250元、260元、280元的价格卖给宝塔区、志某、甘泉县一些不认识的吸毒人员了,其只记得一个安塞的海娃。李某给其介绍梁延春,说梁想买些毒品。第一次梁是延安买的,拿了20克,给了3000元,欠了2000元,到现在也没给。第二次其在李某家把毒品给了梁,李某时也在场,梁拿毒品出去了,其等不到下楼遇见梁,梁给了其5000元,他就走了。第三次其把毒品送到志某,在一个旅店里交给梁,梁给了其5000元。这两次都是20克,每克250元。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赵某己买多少毒品从来不对其说。其替老赵某别人送毒品,别人联系老赵,老赵某让其把毒品送给别人。第一次是在十里铺汽车站附近给甘泉一个叫孝义的送毒品,这次老赵某其认人了,说以后就给这人送毒品。又在塑料厂前大桥上给孝义送过一回毒品,有3克,收了600元还欠300元。还在二道街给一个姓黄的甘泉人送过1克毒品,这次老赵某让收钱。从2005年6月份开始其向赵某己买海洛因,每次买100元的小包。2008年5月份开始,其每隔二三天就向老赵某100到200元的海洛因,6月份开始,其每天买的都是300元的大包海洛因,买了多少次其记不清了,共向老赵某了1万多元海洛因。其知道安塞县X村的李某娃、志某的“大嘴”、甘泉的“杨某”从赵某己那里买毒品。

3、证人李某娃证明,2008年6月中旬,其在延安银海大厦门前和北关水厂附近向赵某己买过两次白色粉状毒品,每次买100元。

4、证人杨某证明,从2007年农历10月开始,其从叫老赵某人手里买毒品,向他买毒品有三个月时间,每次买3克以上,大约买了40多克,是白色圆块状毒品。在延安买每克300元,送到下寺湾每克350元。其还知道下寺湾好多吸毒人员都从老赵某里买毒品。他的口音像榆林市的,名字不清楚,手机尾号是5454。

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赵某己所有的手机号码(略)、(略)从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18日与顾某某的(略)号码多次通话。

6、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己辨认,确认是顾某某与其交易毒品的男子。

7、志某人民法院2001年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己因犯抢劫罪被志某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户籍证明证明,赵某己(赵某波)生于X年X月X日,赵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生于X年X月X日,三人均系成年人。

赵某己贩毒2次,1669.12克.赵某丙贩毒1次50克。

(四)、董某、张某戊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07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张某丁同张某、秋艳(又名袁X,另案处理)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8克,其中董某18克,张某丁20克,张某1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其和张某丁、张某、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从延安去吴忠市买毒品,路上其和吴忠卖毒品的男子联系好毒品。当日下午他们到吴忠,其和张某丁、秋艳去吴忠市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张某和建兵在车上等,他们三人买到毒品后返回车上,当晚返回子长,在后桥出租房内,其与张某丁将毒品分开,其分得18克,张某分得10克,剩下的张某丁拿走了。卖毒品男子的手机号是(略)。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7年腊月,其与子长的董某、张某去吴忠买过毒品,延安的秋艳和建兵也去了。都是董某帮他和秋艳联系的卖家,其买20克左右的毒品,每克200元,都是白色柱状毒品。

(3)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和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到吴忠市,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去买毒品,其和建兵在车上等,十多分钟他们回来了,董某、张某丁、秋艳都买了,其购了10克。董某一般买四、五十克,张某丁一般买二、三十克。

2、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顾某某电话联系后,董某同张某、郭海伟(在逃)到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60克,其中董某20克,张某10克,郭海伟3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正月里的一天,其打电话与吴忠卖毒品的男子联系后,和张某、郭海伟开车去吴忠买毒品,到吴忠市后,其和张某去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郭海伟在车上等候。他们共买了x元的毒品,其购得20克,郭购得30克,张某得10克,当晚返回子长。这次卖毒品的男人手机号是(略)。

(2)证人张某证明,另外还去了一次,时间不记了,其和董某、郭海伟还有他一个亲戚去的。

3、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董某同苏某电话联系后,同张某、秋艳去吴忠市,由董某和顾某某交易,董某购得x元的毒品,秋艳购得x元的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3月27日,其和张某去吴忠买毒品,在安塞高速路口接上秋艳,走到盐池市,开的车被交警扣了,又坐出租车到了吴忠。其和秋艳去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张某在车上等。其向那个男子购得x元的毒品,秋艳大概买了x元的毒品。之后他们回到盐池,张某打电话叫郭海伟开车来接他们。晚上回到子长后,在其家把毒品分开。这次吴忠市卖毒品的男子手机号还是(略)。

(2)证人张某证明,2008年3月27日,其和董某毛(董某)、袁挺开其姐夫的车去吴忠,到盐池车被扣了,又打的到吴忠。袁挺x元买了40克纯毒品,其给郭海卫托购了9000元毒品,郭另外给了其200元车费。因毒品只有董某毛能买到,包括袁挺也托董某。因此其和董某量好,郭捎的9000元每克按200元,本能买45克,到时给郭说每克200多元,能买40克,他俩就能赚1000元,每人分500元。同样给袁挺买的毒品也一样,本来每克纯的毒品是750元,给袁说是800元,袁买了40克,他俩又能赚2000元,每人分1000元。董某毛不知道买了多少毒品。回到子长后董某没给其分1500元,给了他9.5克毒品。

(3)罪犯秋艳供述,2008年3月27日,其和董某、张某去吴忠市买毒品,在一个宾馆门口等待交易时,来一个40多岁卖毒品的男子把其和董某领到马路对面,男子去一个商店门口和一个40左右的女的说了几句,就把毒品拿过来交给董某,董某把钱给了男的,他们就走了。

4、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与被告人苏某电话联系后,董某同被告人张某戊、高强强租用闫小军的车去宁夏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2克,其中董某30克,高强强10克,另外2克四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其和高强强、张某戊租用闫小军的桑塔纳车去吴忠买毒品。其提前与吴忠那个男人打电话联系,到吴忠后,其和张某戊去解放宾馆门口买到毒品后,他们返回子长。共购得毒品42克,其拿了30克,高强强拿了10克,剩下的2克他们四人吸食了。这次卖毒品的男人手机号还是(略)。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第二次去买毒品是第一次去后的二十多天(大约是7月20几号),其和董某、高强强租乘闫小军的车到宁东下了高速,其和董某打的去吴忠,董某和上家交易完后,告诉上家自己以后不来了,让其来,上家说能行。之后他俩返到宁东和强强、闫小军返回。其不知道董某买了多少毒品。

5、2008年8月初,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和高强强到吴忠市,张某戊用董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与顾某某交易购得毒品42克,其中董某30克,高强强10克,另外2克三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高强强联系其去吴忠买毒品。其当时生病了,就让张某戊和高强强去吴忠。其给了张6000元,张、乔租车去了吴忠,当晚回到子长其家。其用电子称称了毒品是42克,其分得30克,高强强分得10克,剩余2克他们三人吸食了。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8年8月初的一天,董某电话联系好上家后,把他的电话给其,让其和高强强去吴忠买毒品联系上家,去时开高强强租的车。后其一人打的去吴忠购得50克白色圆柱状毒品。其去后先打(略),是个女人接的,她说给你大哥打电话,其又给男子打了,号码不记了。之后其返到宁东和强强回到子长。

(3)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5日至6日,被告人董某的(略)与被告人顾某某的(略)、被告人苏某的(略)多次通话。

6、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到吴忠市后,张某戊用董某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苏某联系后,与顾某某交易购得毒品44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8月21日,其联系吴忠那个男人买毒品,电话打通后是个女人接的,其说自己有病让其朋友去买毒品。然后其给了张某戊9000元,延川永坪镇的陈二毛也要买毒品,其让张某戊去其二嫂家中取了陈二毛给的x元,之后让张某客车去吴忠。当晚张某到子长把毒品交给其,其用电子称称了是44克,其给了张某戊2克,他俩吸了2克,剩下的其藏在家里。这次卖家的手机号变成(略)。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8月X号,董某把其叫到他家,拿出9000元让其去吴忠带回50克毒品,还说有个朋友也要买一些毒品,说完给他二嫂家打了电话,让其过去取他朋友放下的钱,其说没路费,他又给了其1800元。随后其去取钱,取多少不记了。当天下午其坐车到银川,第二天到吴忠联系卖家,用的是董某的手机卡,交易完后回到子长。董某了是46克,毒品还是白色圆柱体。其说还剩1200多元,董某准你的工资。其给董某买毒品是董某要给其挣钱。

(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8月21日、22日,董某的(略)号码与苏某的(略)、顾某某的(略)号码多次通话。

被告人董某、张某戊贩卖毒品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董某供述,其买回的毒品部分自己吸食,大部分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了,大约卖了十几次,有张某、刘小飞等很多人,大部分不认识。在2008年8月X号晚上,其和张某戊商量好其出资,张某买毒品,卖掉后除去成本利润平分,第二天张某去银川买毒品了。张某戊也联系的卖过毒品,每次都从其手里拿毒品出去卖,卖得钱大部分交给其,有时就先用了。

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第二次从吴忠回来后董某给其说,以后这生意(指贩毒)算咱俩的,其说能行。董某说你不要出钱,有人要毒品你负责送就行,利润和他分。其总共送了十几次毒品,大约有五、六克,都是其收的钱。买毒品的人都是些面熟人,但叫不起名字。

3、证人张某证明,其向董某买过好多次毒品,仅现金就有三、四千元,现在还欠董3800元,每次不是买200元,就是400元。

4、延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董某持有的白色柱状物一块、白色固体二包。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董某家中提取的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

6、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张某戊辨认,确认顾某某是与其交易毒品之人,苏某是与顾某一起的女人。

7、户籍证明证明,董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均系成年人。

董某强贩毒5次124克及x元毒品。张某戊贩毒3次,单独(受董某使)42克,与他人共同参与购得44克,共86克。

(五)、张某丁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7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张某丁同张某、秋艳(又名袁X,另案处理)去吴忠市,由董某向顾某某购得毒品48克,其中董某的18克,张某丁20克,张某10克。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7年腊月的一天,其和张某丁、张某、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从延安去吴忠市买毒品,路上其和吴忠卖毒品的男子联系好毒品。当日下午他们到吴忠,其和张某丁、秋艳去吴忠市解放宾馆门口买毒品,张某和建兵在车上等,他们三人买到毒品后返回车上,当晚返回子长,在后桥出租房内,其与张某丁将毒品分开,其分得18克,张某分得10克,剩下的张某丁拿走了。卖毒品男子的手机号是(略)。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7年腊月,其与子长的董某、张某去吴忠买过毒品,延安的秋艳和建兵也去了。都是董某帮其和秋艳联系的卖家,其买20克左右的毒品,每克200元,都是白色柱状毒品。

(3)证人张某证明,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其和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及秋艳的朋友建兵坐张某丁的车到吴忠市,董某、张某戊、张某丁、秋艳去买毒品,其和建兵在车上等,十多分钟他们回来了,董某、张某丁、秋艳都买了,其托购了10克。董某一般买二、三十克,张某丁一般买四、五十克。当晚他们回到子长。

张某丁贩卖毒品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其买毒品二十几克,都是董某系的卖家。其不知道卖毒品的名字,是个四十来岁瘦高个男人,说话带些普通话。其是从董某毛处得知这个男人的手机号。董某给其说了一个手机号,其记得后几位是6680,是个女人拿着。这女的和那男的是一伙,但从未见过女的,常是那男的送毒品。那女的还拿过尾数是9028、9029的手机号。

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丁辨认,确认顾某某是与其交易毒品之人。

3、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成年人。

张某丁贩毒1次2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顾某某、赵某己、董某、张某戊、赵某丙、张某丁、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己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苏某、赵某己、董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赵某丙、李某系从犯,依法可某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为2512.12克,有其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录音及公安部物证检验结论、董某、赵某己等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亦有证人顾某娟、康国栋及被告人顾某某证言均证实苏某案发前所使用手机号码为(略)。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该号码与顾某某、顾某娟经常联系,并与被告人董某、赵某己等人多次联系。故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苏某未贩卖毒品、并不携带手机不可某与他人联系及与董某联系的女人不是苏某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明,苏某持有(略)号码,与罪犯折韶元多次联系,并与折韶元供述、马月飞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苏某与折韶元进行毒品交易。故被告人苏某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对苏某通话的手机进行通话内容监听和录音,是为侦破犯罪行为而采取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监控录音是语音鉴定的检材,无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有违法之处,故苏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电话通话录音收集程序违法、语音鉴定检材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对苏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毒,数量为2370.12克。其当庭否认向赵某己、董某等人贩毒并辩称被告人董某等人三次均未从照片中辨认出其,之后却能准确辨认出,其怀疑侦查人员给董某等人提示之辩解。经查,侦查机关组织董某等仅对顾某某进行过一次辨认,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过程中有提示等违法行为,故顾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己、董某、张某戊等均供述向被告人顾某某购买过毒品,且对购毒的时间、数量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均作了供述,并对顾某某作了辨认,手机通话清单亦证明顾某某与赵某己、董某等人多次联系,故顾某某的辩护人对顾某卖毒品的认定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己多次贩卖毒品,数量为1669.12克。其辩解不认识吸毒人员李某娃、杨某的辩解,有其在卷供述及李某娃、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伙同张某戊多次购买毒品,数量分别为124克和86克。并将购回的部分毒品向他人贩卖,故二人辩解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未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丙随同赵某己购买毒品,数量为50克。并受赵某己指使向他人出售,其辩解购毒是为吸食、未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单独贩卖毒品20克,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起诉该张2008年5、6月份两次贩毒仅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之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贩毒提供场地、介绍买家、藏匿工具,其系从犯,情节较轻,且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三款、四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赵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经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守岐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郑晓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沙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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