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87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余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分居已达10余某,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余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另本院调查余某材料,系有效证据,因其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6月10日原告生一子取名余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分居已达10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分居已达10余某,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余XX由原告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余某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