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戴某诉上海宝蜀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全XX(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顾XX,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男。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XX,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09年5月24日,在上海市X区X路、江陈路路口,蒲刚驾某车主登记为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沪x小客车与徐伟茂驾某的苏x小客车发生交某事故,致苏x小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交某部门认定,蒲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伟茂负次要责任。沪x小客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某1,000元、误工费11,700元(每月1,950元×6)、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年28,838元×20年×20%)、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80元、停车费牵引费420元、颈托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赔偿70%。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同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系老年人,伤前患有脑血管疾病,且左侧基底节有陈旧性腔梗病灶,故伤残等级系外伤与内因性疾病相互作用造成,故要求补充进行参与度鉴定。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关脊柱治疗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交某4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同意按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非主张停车牵引费的权利人。认可衣物损80元。不认可颈托费。其他费用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在上海市X区X路、江陈路路口,蒲刚驾某车主登记为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沪x小客车与徐伟茂驾某的苏x小客车发生交某事故,致苏x小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交某部门认定,蒲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伟茂负次要责任。沪x小客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考虑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的参与度问题,原告与被告XX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放弃14,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对医疗费中治疗关节炎费用156元予以扣除,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另原告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的交某、误工费处理意见。原告同意不主张停车牵引费。

原告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XX保险公司对部分争议内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扣除关节炎费用156元确定为30,728.8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交某为400元、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80元、颈托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2,355.8元,扣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放弃14,000元,损失为158,355.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106,080元,超过部分为x.8元,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为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颈托费合计106,080元;

二、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6,59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4元由原告戴XX负担167元,由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