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曾用名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沙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X号家属院,用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脚踏板式电动车的面板撬开,将电线接通后盗走。当被告人沙某骑车至家属院门口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于2010年7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X路X号家属院,用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脚踏板式电动车的面板撬开,将电线接通后盗走。当被告人沙某骑车至家属院门口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沙某供述
2010年7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南阳市X路一家属院内发现一电动车,我用螺丝刀将脚踏板式电动车的面板撬开,将电线接通后盗走。骑到家属院门口被一群人抓住。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我的电动车锁好停放在红庙路X号家属院楼梯口处,后来有人叫我,说我电动车被盗,嫌疑人已被抓到。电动车大锁及点火开关被撬。
3、证人张XX证言
2010年7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我上班在二楼办公室看见一男子拿一螺丝刀在院内转,后来骑到一踏板电动车上开始撬电动车,我马上下楼给门卫交待有小偷,并将大门关上,后来小偷骑电动车到大门口时几个人将其抓获。
4、书证
(1)电动车照片
(2)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
(3)扣押清单
(4)被盗电动车发票、保修卡
(5)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沙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5、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好运来刀锋银灰色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7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沙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2009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释放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相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