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即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0年4月9日经二原告担保,二被告因做生意借XXX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与XXX出具有借据,二被告和二原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6月20日偿还XXX款x元,XXX将原借据给付了二原告。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款x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二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借XXX款x元,期限一个月,有二原告担保,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李某、李某今借到XXX现金伍万元,x元,壹月还清,2010年4月X号,李某、李某,担保人李某生、李某希”。到期后,二被告未付XXX款。2010年6月20日原告李某甲偿还XXX款x元,原告李某乙偿还XXX款x元,XXX将原借据给付二原告,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的借据一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冯学印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XXX款x元,并由二原告担保,与XXX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偿付了XXX的借款,即二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二被告应将该借款偿还二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款x元。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丽
部审员程秀来
陪审员宋永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