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
住所地宋城路南侧,金明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大学制药厂质检楼合同外增加的圈梁、雨篷、地基处理及厂区X路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质检楼,建筑面积砖混2040平方米局部五层及车库314平方米,合同价款15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照被告指令,增加了圈梁、雨篷、路面、消毒房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约x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全部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5元及利息(利息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从程序方面,被告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就被告质检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备的主体资格;在实体方面,被告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款是151万元,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愿意通过本次庭审,来确定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汴国企政办(2003)X号文件一份,证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改制后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摘要,证明被告依法成立,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并证明2010年1月4日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范丙义;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质检楼、车库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51万元,杨珂是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竣工验收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10天内;4、地基验槽记录、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施工技术问题核定单、河大制药厂路面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有地基处理、圈梁、雨篷及路面;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6、欠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欠工程款的利息;7、鉴定意见书,证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股份制改制,并不能证明改成了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与原告要求的增加工程量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地基验槽记录和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核定单和施工方案未显示工程量及价款;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具体怎样计算应由法院调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调取了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将根据银行利率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10日,被告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的质检楼和车库,合同价款为151万元,主体完工后被告付总造价的60%,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8%,质保金2%,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所承建的质检楼和车库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圈梁、雨篷、基础处理和道路,并于2005年7月底交付使用,而对该增加部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河南大学制药厂质检楼合同外增加的圈梁、雨篷、地基处理及厂区X路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质检楼合同外变更的工程造价为x.2元,道路的工程造价为x.34元,共计x.54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
另查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2005年签订的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协议书约定:由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国有产权、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产权及债权债务现已全部转让给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151万元和合同外增加的圈梁、雨篷、基础处理和道路的工程款x.54元,共计x.5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剩余x.54元,应予支付。合同内价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而双方对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河大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54元,并以工程款x.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承担3450元、被告承担45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25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