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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与昌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2月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之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2009年6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之间加班工资报酬x.02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服装人才网于200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进行工作,任生产总监,月工资x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

另查明,2009年6月中旬,原、被告双方曾就《特聘高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协商,因原告不同意协议中的工资支付方式,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即每月2206.33元。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加班时间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上岗证、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局域网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特聘高管合作协议书原本及修改本、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局域网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特聘高管合作协议书原本及修改文本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规定中未明确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的时限,但未规定支付两倍工资,仅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报酬,因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亦不予以支持。2010年1月13日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月工资为x元,而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206.33元,三倍工资为6619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其经济补偿为6619元。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其工作时间为7个月又12天的工资为x元,被告实际支付其x元,超支x元。该x元已超出原告的经济补偿6619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一堆毫无效力的证据认定是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才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到被上诉人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现有局域网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特聘高管合作协议书原本及修改文本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规定中未明确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的时限,亦未规定支付两倍工资,仅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2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孙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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