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民警抓获,2010年1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衡山籍女子谭某,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长沙市公安局工作。随后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了谭某某信任。2009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邀请谭某到郑州玩了两天。同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陪同谭某回衡山,王某某以第一次去见谭某父母要准备一个x元的红包作为见面礼,而自己身上没带这么多钱为由,让谭某借钱,谭某从中国银行取出x元,将其中的x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谭某去修理店拿手机之机,携带x元迅速逃离衡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陈述,银行取款回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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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六月七日
书记员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