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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口头约定,每块红砖0.24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和2008年12月7日二次提走红砖4400块,合计人民币10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56元及利息。被告何某辩称:欠原告的红砖款1056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口头约定,每块红砖0.24元,被告何某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和2008年12月7日二次提走红砖4400块,折合人民币10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欠款1056元(已兑现)。

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贺德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何某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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