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市X路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包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与包某自愿离婚;
二、杨某名下的位于某市X路X号某银座X号房屋一套及室内财产(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78.40平方米)归杨某所有,杨某补偿包某房屋折价款1200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杨某付清此款后,包某必须搬出该房屋;
三、各人名下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
四、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