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75年生。
被执行人高XX,男,1969年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高XX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高XX有各项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0年1月29日起,除每月预留1200元生活费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XX每月各项工资、奖金及福利收入合计14万元汇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银行帐户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借款本息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石孟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