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刘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底还款。但直到2010年4月8日,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保人为刘某乙。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石某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到期日为阳历四月二十三号。到期后如刘某甲还不上,由保人刘某乙还。借款人:刘某甲。保人:刘某乙。到期后因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立案后被告刘某甲偿还了原告x元借款。故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保证人的责任。
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应当由借款人刘某甲先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份,被告刘某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底还款。但直到2010年4月8日,被告刘某甲仍未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保人为刘某乙。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石某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到期日为阳历四月二十三号。到期后如刘某甲还不上,由保人刘某乙还。到期后因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另查明:立案后被告刘某甲偿还了原告x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借条所记载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乙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刘某乙提出抗辩,要求被告刘某甲先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在被告刘某甲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卜潇潇
附件: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