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彪,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陕x主车及陕x挂车由受害人何某驾驶行驶在横山县X镇辖区处发生单方肇事,致何某受伤。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驾驶员受伤的损失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来支付原告驾驶员受伤的损失费用。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付给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受伤的保险理赔款总计人民币x元(其中已付x元),下余款x元由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承担6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