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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诉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甘某某因与被告邹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甘某某为、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甘某某与邹某因性格不合,情绪不稳定,经常吵闹,邹某从经济上约束甘某某,致使甘某某生活无法安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甘某某与邹某离婚。

被告邹某辩称:邹某在婚姻生活中没有过错。结婚三十年了,双方夫妻恩爱,有了儿女和孙子,应当共享天伦之乐。为了家庭和谐,不同意与甘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甘某某与邹某于1980年通过甘某某的姐姐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与1981年12月20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先后于1983年月21日生于某子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甘某。从2012年开始,双方开始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和争吵。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邹某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为了大家庭的和谐,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某某和邹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还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如今双方儿女已经成年,而且有了孙子,双方的婚姻关系值得珍惜。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的矛盾和分歧,双方的关系也不是没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体谅对方,共同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困难,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甘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甘某某要求与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某某要求与邹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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