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涉嫌抢劫、盗窃罪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以上五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己、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8月3日,被害人对其伤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宁某壬、宁某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见勇,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吴某、王某戊、王某己、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强、王某庚、王某超(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王某超乘坐由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窜至郏县X村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庚等人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将宁某壬家的两头耕牛盗出院子。被宁某壬发现,宁某壬赶紧呼喊其儿子宁某癸并进行追赶,宁某壬和宁某癸在追赶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时候,被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用刀等工具打伤,后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弃牛弃车逃跑。经鉴定宁某壬的伤情属轻微伤,宁某癸的伤情属轻伤。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12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吴某伙同张改名(另案处理)窜至郏县X村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牛屋的门板去掉盗走两头牛,经鉴定赵某某家被盗两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人王某丙将盗来的耕牛先存放于被告人王某己家,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被盗耕牛而帮助其隐藏。被告人王某丙于当天下午将被盗的两头耕牛从王某己家牵走,后被告人王某丙以380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两头牛卖给被告人靳某,被告人靳某明知是被盗耕牛而购买并销售。被告人吴某、张改名各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王某丙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月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吴某伙同张改名窜至郏县X村,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将高某某家的两头耕牛盗走,被盗耕牛经鉴定其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整。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因嫌牛小不方便携带,便将被盗小牛从高某某家盗出后弃于半路上,另外一头大牛由被告人王某丙先存放于被告人王某己家,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被盗耕牛仍然帮助其隐藏。后该牛由被告人王某丙处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张改名各分得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1年1月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伙同张改名窜至郏县X村民孙某某家,由被告人吴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张改名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将孙某某家耕牛盗走,被盗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该牛由被告人王某丙先存放于被告人王某己家,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被盗耕牛仍然帮助其隐藏。后该牛由被告人王某丙处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张改名各分得赃款700元,剩余200元用于共同消费。赃款已挥霍。
2011年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伙同张改名窜至郏县X村民高某某家附近,再次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某戊被布控抓捕的民警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王某戊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己、靳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一人犯数罪,被告人王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王某丙的第一条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王某戊、王某己、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强、王某庚、王某超(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后王某丙等人携带刀、铁棍、撬杠等工具乘坐由王某强驾驶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来到郏县X村。王某丙、王某庚等人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盗窃该村村民宁某壬家的两头耕牛。当王某丙等人牵牛出院时,宁某壬听到声响,宁某壬急忙呼喊其儿子宁某癸,二人上前追赶。宁某壬和宁某癸追至宁某壬家北100余米处,与王某丙等人相遇并发生厮打,王某丙等人用刀、铁棍等工具将宁某壬、宁某癸致伤。后群众闻讯赶来,王某丙等人弃牛弃车逃跑。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宁某壬的伤情属轻微伤,宁某癸的伤情属轻伤。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强的供述,被害人宁某壬、宁某癸的陈述,证人宁某辛人的证言,(略)人民法院(199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有鉴定照片、郏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及检材照片,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处理物品清单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吴某伙同张改名(另案处理)行至郏县X村民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牛屋的门板去掉,盗出两头耕牛。后王某丙将盗来的该两头耕牛存放于被告人王某己家,王某己明知是被盗耕牛而帮助其隐藏。当天下午王某丙将该两头耕牛从王某己家牵走,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靳某,靳某明知是被盗耕牛而购买并以56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王某丙分获赃款1800元,被告人吴某、张改名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王某己、靳某以及张改名家属向本院退缴现金5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己、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2)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河南省高某某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三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郑州市X路公安处郑州东站公安段出具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吴某伙同张改名行至郏县X村,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高某某家的两头耕牛盗走。王某丙等人返回途中,因嫌小牛不方便牵引,便将其遗弃,王某丙将另外一头大牛存放于被告人王某己家,王某己明知是被盗耕牛仍然帮助其隐藏。后该牛被王某丙处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张改名各分得赃款900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44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王某己以及张改名家属向本院退缴现金44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伙同张改名行至郏县X村民孙某某家,吴某负责放风,王某丙、王某戊、张改名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将孙某某家耕牛盗走。王某丙将该牛存放于被告人王某己家,王某己明知是被盗耕牛仍然帮助其隐藏。后王某丙将该牛卖掉,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张改名各分获700元,剩余200元用于共同消费。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600元。
2011年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伙同张改名行至郏县X村民高某某家附近,再次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某戊被布控民警抓获,其余人逃离现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王某戊、王某己以及张改名家属向本院退缴现金36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在逃离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合法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窝藏,被告人靳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并销售,二人均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同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丙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戊构成盗窃罪,王某己、靳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认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王某丙的行为应构成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吴某、王某戊、王某己、靳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丙并赔偿了被害人宁某壬、宁某癸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丙的抢劫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戊、王某己、靳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吴某、王某戊、王某己、靳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已扣除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1月13日未被羁押的1年1个月1天〉,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王某丙违法所得3400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2600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戊违法所得700元,追缴被告人靳某违法所得1800元。(吴某、王某戊、靳某的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张存正
审判员曹卫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