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X。因本案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X。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王X、柳X、尹X、陈X、朱X、蔡X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马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柳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高X、被告人朱X、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尹X联系了被告人彭X、王X、柳X等人与被告人陈X、朱X相约在本市X路X号“X咖啡店”就债务问题进行商谈。被告人陈X事先与朱X、蔡X商议,委托被告人蔡X纠集多人埋伏在咖啡馆附近以保护陈X的安全。之后双方商谈不成,彭X等人欲强行将陈X带离现场,但由于朱X上前阻止,故而双方在咖啡店门口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彭X、王X、柳X等人围殴朱X,致朱X左第9、10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逃到一边的被告人陈X即打电话通知蔡X,蔡X则叫来事先准备好的人赶往案发地,追打彭X等人。之后,因为被告人彭X掏出一把手枪(经鉴定系仿真手枪,无杀伤力)而将对方吓跑。
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尹X主动报警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彭X被抓获,并主动打电话劝说被告人王X、柳X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王X、柳X在被告人彭X的劝说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陈X和朱X因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09年8月11日,被警方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蔡X被抓获。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戴X、沈X、黄X、陈X等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110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枪支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收据、电话通话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王X、柳X、尹X、陈X、朱X、蔡X在公众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柳X、尹X、陈X、朱X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有立功情节,亦可从轻处罚。上述七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有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柳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尹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六、被告人朱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蔡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八、缴获的作案工具仿真手枪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