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罗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x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一个月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在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7500元,合计x元;
二、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被告罗某自愿承担,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梁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