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系原告朱某丙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雄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文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欠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钱,两人到汝城县外沙信用社以原告朱某丙的名义贷款x元,钱贷出后被被告何某拿走,被告何某当时向原告写了一张x元欠条,注明五个月还清。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何某分文未付,为了及时还清信用社的贷款,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强制收回被告何某所欠的x元及相应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x元的借条。
被告何某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对被告何某的母亲郑仁娥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x元的借条,被告的母亲郑仁娥在法院调查时承认被告何某是借了原告朱某丙x元,但已还了1000元,实际还欠x元。原告的代理人承认是还了1000元,但如果被告承认承担银行利息,就承认还了这1000元,如果被告不承担银行利息,就不承认还了这1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张x元的借条予以确认。
对本院对被告何某的母亲郑仁娥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何某已偿还了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何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钱,便到汝城县外沙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x元。钱贷出后,被告何某于当日借了x元,并向原告写了一张x元借条,注明五个月内还清。到期没有还,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何某只付了1000元,还有x元没有还。因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朱某丙还贷款,为了及时还清信用社的贷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何某,要求何某偿还x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催讨还了1000元,虽然没有写收条,但双方认可,应该认定被告只欠原告x元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问题,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的规定,从借款之日到约定还款之日期间不计算利息,超过还款日期后,原告主张利息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是贷了信用社的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的,利率就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是月利率7.95‰,原告主张的利率就按月利率7.9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欠原告朱某丙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95‰计算,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不计算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诉讼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雄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