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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原告杨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孟某村委会主任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村民孟某平于1982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并于1983年将户籍迁往被告村。1991年12月,其与孟某平离婚,户籍仍在被告村,并未再婚,亦未享受其他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2011年5月,被告孟某村X村民每人分配集体收益款2万元,未向其分配该款。经多次与被告孟某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村委会立即向其支付集体收益款2万元。

被告孟某村委会辩称,未向原告分配该款,是因为原告离婚后未将户籍转走,且原告脱离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情形不予分配,故不应向原告分配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村村民孟某平于1983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将户籍迁至被告村X村民,并分得承包土地,履行村X村民待遇。1991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村X村民孟某平离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原告未再婚,亦未享受其他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2011年6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向其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万元,未向原告分配该款,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而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户籍薄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的女性成员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基于婚姻关系成为被告村X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离婚后,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内,亦未享受其他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其主张被告依法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是村民赖以生存的不可再生资源,被告以原告离婚后未将户籍转走,不在村组居住,丧失了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土地补偿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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