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新郑市。
辩护人刘XX,河南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9时20分,被告人邱XX驾驶无号牌黑色凌志牌越野车,沿武陟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金沙国际娱乐会所门前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杨XX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杨XX当场死亡。邱XX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2011年9月30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邱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余某、詹某、翟XX的证言、邱XX的驾驶证复印证及邱XX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协某、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XX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杨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