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彬县范公中学职工。
被告白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7月份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古历6月18日生一男孩白某仓。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感情一直不睦。2004年5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服毒自尽,后经抢救病愈后,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7年7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古历6月18日生一男孩白某仓,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2间。原、被告2004年5月份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乙自愿离婚。
二、孩子白某仓由被告白某乙抚养,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白某乙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2间,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白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芳